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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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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呂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集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4,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合 計764,806元,嗣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僱佣關係存在」,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本件請 求,且追加先位聲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0月成立「集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 司),主要是開發被告集智股份有限公司所沒有的產品以及 代理集智公司在大陸的產品銷售業務,因集智公司對於大陸 客戶無法以T/T付款方式直接以美金支付貨款,原告覺得這 一部份業務不做可惜,因而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生 商量,經由王裕生同意並且出售貨物給集思公司,再由集思 公司出售貨物給大陸客戶,有轉帳付款之明細資料可稽。且 勞雇間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規 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惟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因此被告公司抗辯並無足採。 ㈡事實上原告原本欲辭職,因王裕生一再慰留,因而與王裕生 商討其將開設集思公司開發集智公司所沒有的產品之相關事 宜,也因為不損及被告公司之任何利益,反而會增加銷售產 品之業績,被告公司事實上係獲有利益並無產生任何之損失 ,況被證三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情況調查表,該昆山精訊電子 技術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客戶,被告公司從未與其有過 任何一筆之業務生意往來,而該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並無 提及集智公司,而上面之產量、產值、設備、檢驗設備並無 法看出為被告公司之工商或營業秘密,何來洩漏集智公司之 工商秘密,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裕生前 曾允諾原告開設之集思公司得以代理銷售集智公司之產品, 並且同意給予優惠之折扣,有集智公司之出貨單、公司股東 間之MAIL可證。 ㈢集智公司負責人李麗珍於106年9月30日下午3點21分以MAIL 發文件給各股東,主旨為10/1臨時股東會,內容記載:「給 所有集智的股東:因面臨人事異動的關係,將於10/1下午2 點,在集智公司召開會議,協商因應事項!請準時出席!」 等語,另外王裕生亦曾經於106年9月26日發MAIL給各股東內 容為:「集智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和呂權益十幾年的努力經營 之下逐步成長到目前的規模,今年的營業額預估將會成長20% 左右,著實是令人歡欣鼓舞的一件事!可惜好景不常在公司營 運最高峰的當下,呂權益因為另有遠大的人生規劃無奈選擇 退出經營團隊!兩個人共同撐起的這一片天在缺少了其中一 半力量後勢必困難,我也必須放棄熟練的銷售工作轉而接手 並不熟練的生產管理工作,因此日後公司的營運將會逐漸走 向下坡是可以預見的!集智就如同大家的共同小孩,雖然能 力不足身體狀況也有問題,但還是會盡力用心經營!真的百般 的不捨和無奈,然而天下無不散的宴席,若是超過我個人可以 負擔(能力,體力)的狀況將會被迫選擇結束,屆時資產的變 賣處理再請各位共同協助與監督!期望結束這天不要這麼早 到來,感謝大家十餘年來的支持,感恩上天給我們的機會,感 謝所有努力支援過的朋友及員工,謝謝!」等語,有該郵件之 內容可稽,況呂權益早已經於106年9月29日亦發給所有股東 MAIL文件,內容為:「呂權益預計於2017/10/31正式離開集 智公司。㈠目前仍未找到合適人選進行交接.因此決定在未 找到合適人選前,以聘請顧問方式麻煩呂權益繼續協助集智 公司以維持產線正常運作,目前權益薪資明細為本薪53,0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15,200元,目前列出幾種 方案給股東作為選項參考。方案一:未找到合適人選,只出 建議並輔導上線.不包含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3萬 元整/月。方案二:找到合適人選,正在訓練中,只出建議 並輔導上線,不包含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3萬元 整/月。方案三:未找到合適人選,不只出建議並輔導上線 ,不包含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7萬元整/月(不含 加班費)。方案四:找到合適人選.正在訓練中.不只出建議 並輔導上線.還要支援生產.支付顧問費用新台幣5萬元整/月 (不含加班費),目前已在104人力銀行刊登人力需求廣告. 由呂權益過濾人選,面試會同王裕生同時進行甄選。有關呂 權益開設公司登記在集智公司目前地址,並租借一小塊空間 當辦公室。建議自2017/11/1起,呂權益支付集智股份有限 公司每個月5000元當租金(就是一小塊辦公桌空間即可), 不必支援任何人手,等到有空間需要放置鋁料時,再依實際 需求調整租金費用。呂權益開設公司在中國銷售集智產品一 案,集智公司給呂權益開設的銷售公司以牌價七折計算(目 前給和椿公司是八折)。以上三項請股東們討論,若有決論 ,再以合約書方式處理。」等語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李麗珍或王裕生皆早已經知悉呂權益將離職以及開設 公司,且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甚至同意之。 ㈣證人王裕生於前次開庭之證述諸多與事實不符,依107年度 偵字第3005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載:「…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裕生於偵查中不否認被告與證人吳忠德 曾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證人王裕生等共同討論開發告訴 人公司大陸地區客戶事宜,但唯恐無法直接以美元收受貨款 ,故告訴人公司意願不高,被告遂表示可以透過其與證人吳 忠德所設立之第三公司來轉售,並告知證人王裕生,其2人 將成立新公司,嗣被告提出被證1之出貨單時亦曾告知證人 王裕生,該集思公司係由被告與他人合資設立,被告仍在告 訴人公司任職,且告訴人公司給集思公司報價金額確實比正 常的報價金額還要低等語詳實。若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告於 任職期間另對外設立與告訴人業務內容相同之集思公司,則 在收到集思公司之訂貨單內容時,自無反壓低報價,以維持 集思公司轉售利潤,或甚至在知悉集思公司欲將貨出往告訴 人公司之客戶時,仍同意出貨予集思公司之理…」等語,然 證人王裕生於開庭時竟證稱:「(你何時得知集思公司?如 何知道?)我是在會計李映杰於106年12月最後一週交給我 文件時,其中有一張原告自己打的訂購單上面有寫集思公司 ,承辦人呂權益,我是看到這張訂購單,才知道有這家公司 。」云云,惟查:顯然與前開偵查時所調查之事實明顯不符 ,足以證明王裕生明顯說謊;以及王裕生證稱「附件2的樣 子,就是剛才所述會計李映杰交給我的樣子。一般作業流程 ,就是會計收到訂單之後,會將訂單轉給呂權益,因為呂權 益負責生產,沒有問題,就會發單製作。」等語,可證該附 件2之報價單於發單製作前證人李映杰確實有交給王裕生看 ,並經王裕生核可後才能發單生產製造,顯非王裕生所稱未 經其簽核證明其不知情,若其不知情為何會製造將呂權益趕 出公司之事端,故其所述顯非事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解雇,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 告之解雇依法不合,基於同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先 位之訴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主張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佣關係依法仍屬存在。 ㈤若認追加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給付資遣費部 分予以審酌,原告於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雖掛名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直以來皆是王 裕生,不因其掛名負責人即不計入其之年資,且由其勞保資 料觀之,原告自93年8月10日迄107年1月15日皆投勞保於被 告公司,故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原告共計任職13年又5個月5日,依法得請求53,000元* (13+5/12+5/365)=711,806元,以及預告工資53,000元。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8月10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受被告公司委任, 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詎料,原告於任職期間,明知其 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原告竟於106 年10月間逕自成立與被告公司名稱極為相似之「集思公司」 ,意圖造成被告公司客戶、往來廠商之混淆,且「集思公司 」營業項目亦與被告公司相同,兩公司明顯具競爭關係,依 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規定,原告依法負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集思公司」之不法利益, 未經集智公司同意,向被告公司客戶佯稱「集思公司」為被 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被告公司之業務由子公司集思公司接 手云云,造成客戶轉向「集思公司」下訂單,致告訴人公司 受有損害。而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下成立集思公司, 且意圖為自己及集思公司不法利益,將被告公司工商秘密無 故洩漏予集思公司使用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逕自改以「集思公司」名義向精訊公 司報價,且手法粗糙僅將被告公司報價單左上方「maxtec集 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塗改成「集思股份有限公司」,再者 ,比對被證13第7-9頁報價單,以及被證14報價單,即可發 現精訊公司所欲購買之產品內容大同小異,規格及型號均相 同,僅顏色最後挑選黑色,故「規格/型號」欄位最後係顯 示「B」,即Black之意。足見精訊公司已經和被告公司達成 一定程度之合意,欲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甚者,原告進而 以被告公司之秘密資料,凡如公司產量、產值、設備、檢驗 設備等,填寫「集思公司」之供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騙取 精訊公司之審核。蓋集思公司根本未設立工廠,亦無購買此 等機器設備,且集思公司於106年間始完成登記,豈可能有 近三年之生產情況?而原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為被告公司 客戶精訊公司因此流向集思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轉向以集 思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LINEAR MOTION INC.)訂購「美金 14381.28元」模組。而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非如生活用 品一般任何人皆可能購買,是具有高度特定性、涉及專業領 域需求的產品,光是釐清哪些客戶有產品之需求、需求數量 為何、應與客戶中何人交涉買賣等資訊,非長期從事相關產 業均不可能輕易知悉,更遑論整理成名單,若非由一定時間 與經濟成本積累,無法得知相關產業與上下游之產品需求, 由此可認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具有工商營運利益且屬不能 公開之資料。換言之,被告公司所從事之產業,具有一定之 進入壁壘,若非經由一定時間與經濟成本之累積,勢必無法 立足於該產業。以本案而言,「如何確定哪些公司需要相關 產品」,進行客戶開發本身即需花費相當時間與資金成本; 縱使可以知道哪些客戶可能有產品需求,然而對於個別客戶 的窗口如何接洽,更非一時一刻所能得知。尤其被告公司產 品市場中本身並非以B2C(Business to Customer)為業務 方式,而係以B2B(Business to Business)方式推廣業務 ,因此如何進行客戶開發與窗口聯繫便成為業務推廣上最重 要的環節,因此極具經濟商業價值。甚者,被告公司與客戶 交易條件中產品價格部分更經過雙方長期交涉、核對訂購數 量及合作信賴關係後始能得出,倘非經過長期業務配合、為 精細之產品與價格分析,實難認能憑空即抓出各個客戶所需 求之產品價格。其中關於利潤與成本的配置,以及在面對各 種顧客時應採取何種銷售策略,屬營業上重要資訊。因被告 公司之產品在市場上具有獨佔性,難免因應不同客戶間配合 情形而開出不同之報價,關於價格之訂定方式若流入市場, 難免造成客戶間就價格之比較,恐導致客戶關係之不穩定, 亦生被告公司將來受有不利益之損害,洵勘認定客戶資訊就 被告公司之產銷業務具有重要且具經濟價值之地位。是原告 因職務上之關係,知悉被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本應盡身為經 理人之保守秘密維護之責,竟仍違背其任務,將前揭因職務 上而知悉被告公司之工商秘密,無故洩漏予「集思公司」及 該公司股東等人使用,單就集思公司與精訊公司此一交易, 即可知悉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原告故意 洩漏被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者,灼然 甚明。更遑論原告尚有其餘不當之交易手段! ㈢原告主張曾口頭告知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裕生欲設立集思公司 ,代理銷售集智公司之產品,並獲得王裕生同意云云,此部 分經王裕生到庭證述「(集智公司有無同意呂權益於任職期 間,另設立集思公司?)完全沒有。」、「(集思公司是否 為集智公司的代理商?)不是。」、「(有無同意呂權益在 大陸販售集智公司產品?)沒有。」、「(你何時得知集思 公司?如何知道?)我是在會計李映杰於106年12月最後一 周交給我文件時,其中有一張原告自己打的訂購單上面有寫 集思公司,承辦人呂權益,我是看到這張訂購單,才知道有 這家公司。」由此可知,本件實情為原告逕自以集思公司之 名義向被告公司下單,並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成立訂單後,該 筆訂單進行生產之際,王裕生始得知原告已私下成立集思公 司及該訂單。 ㈣被告公司將被證5「終止聘任通知書」送達原告時,檢查原 告電腦資料,王裕生看到原告電腦中「集思公司進度表」提 及計畫成立「昆山集致貿易公司」並且強調盡量和「台灣集 智」沾上邊,當下王裕生震驚不已,並表示:「不會吧?」 然查,原告當下急忙解釋、否認:「沒有阿!我預計!」、 「沒有,我剛講過這是我自己的想法。」,而非理直氣壯,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有經過被告公司或王裕生之同意,原告 當下直接反應應係質問王裕生:「先前我們不是已經有討論 過了嗎?」、「我之前不是有經過你同意嗎?」始為合理。 惟查,該影片中原告之面部表情明顯心虛,急忙向王裕生解 釋成立公司只是其自己內心想法或將來計畫等情!顯見原告 主張曾多次口頭告知王裕生,並獲得王裕生口頭上之同意, 顯非事實。此亦有證人王裕生到庭證述:「(107年1月12日 解職當天,證人是否有會同呂權益檢查電腦是否有無發現不 尋常之事?)他的電腦有看到呂權益有集思公司企劃案,內 容大概有提到昆山集致公司,盡量跟台灣集智公司沾上邊等 語。另解職當天,他離開後又回來公司說有東西忘了拿,結 果呂權益到資源回收區拿他新公司開發模具的樣品,現場有 我、李文中律師,盒子上面都是寫集智公司及公司地址。」 可稽。 ㈤試想,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有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何以 原告提不出任何代理商之授權文件?何以原告行為均非光明 正大,反而係躲躲藏藏之隱匿行為,似乎擔心遭被告公司發 現,不無疑問。如被告公司有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原告大 可將集思公司之物品、試模鋁擠型樣品等物,放在其辦公室 位置,何以須藏匿在資源回收區等不顯眼處?顯見,原告主 張並非事實甚明。 ㈥又原告提出之E-mail欲證明被告公司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 惟查,原告所提E-mail並不完整,且不足作為被告公司同意 原告於任職期間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 ⑴原告曾提離職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故王裕生於在106年9月 26日寄信給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表明呂權益離職後,公司恐 面臨結束營業。隨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信件予被告公司 全體股東,信中提及三個方案,並寫明如經股東決議,且有 定論會再以合約書方式處理。 ⑵是以,提出該E-mail之重點應在於究竟106年10月1日被告公 司召開股東會時,股東們當日有無做出何種決議?或有無簽 署合約書?如有,內容為何?然查,原告竟刻意隱瞞其於10 6年10月2日寄發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信件之內容。 ⑶而106年10月2日開會時,股東李麗珍、王裕生、林月環(此 為呂權益前妻),股東三人皆反對呂權益離職,故當日並無 達成任何決議,或簽署合約書等。此可由被證26原告寄發信 件之內容:「3.有關員工呂權益未來職場規劃,決定先留任 …」可證。 ⑷甚者,原告於106年10月2日開會時亦未曾提及集思公司,故 被告公司、王裕生等人均不知呂權益計畫設立集思公司或斯 時集思公司業已成立等情。 ⑸基此,該E-mail明顯不足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任職期間 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 ⑹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 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2 日業已終止二造間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為僱 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一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 無理由。 ㈦況原告現為銓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德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利用在職時所知悉被告公司之工商秘密,與被告 公司競爭,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早已終止: ⑴原告現另起爐灶,擔任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銓德公司 與被告公司同為製作、銷售皮帶傳動模組之公司,且銓德公 司之董事為翁炳淦、褚德宗,此二人亦為集思公司之股東。 雖原告未掛名董監事,然原告胞姐呂瑞珠於銓德公司設立之 初,掛名董事,且觀諸銓德公司之徵人啟事或實際工作現場 之設備估價等事宜,均由原告(英文名字kenny)負責處理 ,顯見原告始為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避人耳目,故 未出名為負責人或董監事。 ⑵被告公司復於107年8月間收到自99年長期配合之往來廠商雅 信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信公司)之貨物一批,收貨人 並記載「銓德(集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深感困惑 ,從未聽過銓德公司,為何銓德公司會跟被告公司扯上關係 ?嗣後,被告公司接獲雅信公司來電告知,原告的貨品送錯 地方了。 ⑶再者,除雅信公司,亦有其他往來廠商,陸續向被告公司詢 問:「集智公司是否有二間?」在在彰顯,原告為謀己利, 迄今仍不斷利用被告公司資源,且對外均以被告公司之關係 企業等藉口從事業務行為。 ⑷更遑論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卻同時擔 任銓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銓德公司人事、現場設備估 價等事宜(退步言之,縱原告非實際負責人,亦任職於銓德 公司),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早於107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將 「終止聘任通知書」送達原告時已終止。 ㈧因此,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公司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必 要。且原告主張資遣費數額亦有錯誤,原告雖於93年8月10 日加保於被告集智公司,惟查,原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 96年4月9日止係擔任被告集智公司之負責人,此段期間顯然 非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資,是以,原告屬勞工身分之工作年 資應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核算應為10年9 月3日,基此,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此為假設語 氣),計算資遣費之依據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而非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則原告之資遣費應為285,093元(計算式: 53,000* (10+9/12+3/365)* 1/2 =285,093)。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集思公司轉帳付款明細、集智公司出貨單、台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52號不起訴處分書、集智公 司股東往來EMAIL、股權買賣協議書等文件為證(107年度店 司勞調字第9號卷第13頁,下稱店調卷,本院卷1第69-71、 175-178、259-273頁),被告則以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提 出集智公司登記資料、集思公司登記資料、供應商基本情況 調查表、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79號開庭通知、 終止聘任通知書、集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碟、被告公司解 職原告之影片截圖、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沾」查詢 結果、被告與既有客戶宏瀨光公司交易清單、被告公司總經 理王裕生與蕭佩玉電子郵件、集智公司報價單、集思公司報 價單、精訊公司與集思公司之採購訂單、原告向被告採購之 訂單、影片截圖畫面、名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集思公 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銓德公司網站、銓德公司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銓德公司董監事名單、銓德公司徵人啟事、銓德公 司詢價紀錄、照片、報價單、集智公司工單、集智公司出貨 單、EMAIL等文件為證(卷1第27-41、83-129、197-219頁, 卷2第39-46、71-7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2日解僱不合法,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㈡就被告公司主張其終止僱傭關係之部分,乃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成立與被告集智公司名稱極為相似之「集思股份有 限公司」,意圖造成公司客戶、往來廠商之混淆,且「集思 公司」營業項目亦與被告公司相同,兩公司明顯具競爭關係 ,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但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成立 集思公司,而向公司客戶佯稱為公司關係企業或由其接手業 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 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2日終止二造間委任關係,縱原告主張 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一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日送達終止聘任通知書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集智公司與集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供 應商基本情況調查表、終止聘任通知書、光碟、被告公司解 職原告之影片截圖畫面、被告公司報價單、集思公司報價單 、精訊公司與集思公司之採購訂單等文件在卷可按,經核予 被告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相互吻合,再審酌原告就其成立 集思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照集智公司與集思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家公司名稱極為相似、營業項目相同 ,且依照集思公司報價單、精訊公司與集思公司之採購訂單 ,亦認已開始營業活動,足認為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義務相 違背,與則被告主張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即非無由 ,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等語,但 是,該規定乃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範,與本件原告於任職 期間競業禁止之違反,並不相同,並無從逕予援用,是被告 公司所主張:因為原告於與被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行成 立集思公司而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範圍,而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 堪確定。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裕生證稱:「(集智公司有 無同意呂權益於任職期間,另設立集思公司?)完全沒有。 (集思公司是否公司的代理商?)不是。(同意呂權益在大 陸販售集智公司產品?)沒有。」、「(何時得知集思公司 ?如何知道?)我是在會計李映杰於106年12月最後一周交 給我文件時,其中有一張原告自己打的訂購單上面有寫集思 公司,承辦人呂權益,我是看到這張訂購單,才知道有這家 公司。(附件2,是否就是此張?)是,我所稱承辦人呂權益 是指『接洽呂權益』之記載。」、「(附件2該報價單經過 你簽核?)沒有。…(附件3工作指令,附件4出貨單,有無 經手?)附件3、附件4是同一個生產出貨的文件,訂單即附 件2,我是在106年12月最後一周看到的,附件3、4我平常不 會去看的,是在本件有爭執之後,我回去查資料才看到的。 依照附件3希望交期是107年1月12日,但是附件4是在107年1 月9日出貨,這些事情也是我找到附件3、4文件才知道的, 發現後當時預計1/12解職,因為事先有詢問會計原本欲想當 日解職並停止出貨,沒有想到這批貨提前在1/9出貨,所以 我判斷是呂權益提早的。」、「(附件4,集智公司不同意 呂權益另設立集思公司,是否同意或討論出貨給集思公司? )沒有同意,也沒有討論過,因為我是直到看到附件2之後 ,才知道集思公司的事情,預計停止出貨,但是也因被提早 出貨而無法阻止。」、「(107年1月12日解職當天,會同呂 權益檢查電腦?)他的電腦有看到呂權益有集思公司企劃案 ,內容大概有提到昆山集致公司,盡量跟台灣集智公司沾上 邊等語。另解職當天,他離開後又回來公司說有東西忘了拿 ,結果呂權益到資源回收區拿他新公司開發模具的樣品,現 場有我、李文中律師,盒子上面都是寫集智公司及公司地址 。」、「(你在偵查中提到於出貨日期前,曾經至李文中律 師事務所討論是否要出貨,有無此過程?)有,時間不記得 ,大約是在距離出貨一周前,正確時間記不起來,當時李文 中律師說既然你要解職,這批貨就不要出貨了,後來討論的 結論是不出貨。」、「(在偵查中是否提到,新的廠務主任 因為與呂權益交接沒有完成,所以同意出貨?)當時是因為 新的廠務主任與呂權益交接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辦法立刻將 呂權益解職,不是說因此同意出貨。」、「(集智公司出貨 有否收到款項?)有,後來有匯款。」等語(卷2第23頁) ,是依照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公司及總經理王 裕生、會計李映杰並不知道原告設立集思公司之事情,亦不 知道原告以集思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而是於106年12月末 時,會計李映杰發現附件2報價單後,通知總經理王裕生, 才察覺,並找到附件3工作指令及附件4出貨單,而該筆交易 文件原本所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07年1月12日,總經理王裕生 乃與李文中律師討論處理方式決定於107年1月12日解職並決 定不出貨,但不知原因提前至107年1月9日出貨而不及阻止 等情,經核與發生商業爭議時會與律師討論處理計畫之常情 吻合,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亦堪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成立集思公司獲得被告同意等語,但是 ,就此部分亦據證人王裕生證稱:「(呂權益曾否邀請你一 起投資集思公司?)他沒有邀請我一起投資集思公司,當時 我也不知有集思公司,呂權益有詢問有沒有意願一起去中國 投資,我明確的拒絕他。」、「(你與呂權益共同朋友吳忠 德,曾遊說說呂權益要辭職另立公司,並邀你入股?)他沒 有提到呂權益要辭職另立公司,但是他有邀請我去中國投資 ,當時他有提到說他與呂權益要去中國投資,邀請我去,當 天我有拒絕入股。」等語綦詳,姑且不論原告一同投資大陸 地區之提議,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且證人已經明確證述並未 有「已經告知被告將成立集思公司獲得被告同意」之事實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足採;而實際上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原告主 張為有據,亦堪確定。 ㈤另外,原告雖提出E-mail電子郵件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其設立 集思公司之證明,但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記載原告 提出離職後對被告公司營運之影響,並提供三個建議方案給 股東討論,如經股東決議決定後再行簽訂合約書等語,換言 之,該電子郵件僅係提出議案而非確定議案,而應以106年 10月1日股東會決議以資為據,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公司 主張略以:106年10月2日會議因股東李麗珍、王裕生、林月 環(此為呂權益前妻)皆反對離職,當日並無達成任何決議 或簽署合約書等語,是並無從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作為被 告公司同意原告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應可確定,但是,從 另外一方面以觀,依照原告之主張係要由股東討論同意原告 設立集思公司之事項,則應該會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原告所設 立同意其設立集思公司,以及原告將來就二家公司經銷、營 運等等方面之規劃,甚至於股東會議中討論,方符常理,但 是,本件電子郵件中並未為此部分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股東會議中就此部分為討論,顯見被告公司主張當時 股東並不知道原告計畫設立集思公司或當時已經設立完成等 語,應堪確定,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任職期 間設立集思公司之證明,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於107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無由,因 此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亦非有據,均堪確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