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洪崑傑
被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偉立
訴訟代理人 陳瓊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簽訂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
員工作協議
暨同意書(下稱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為一
年一簽,其中第12條「公司保障每月
報酬至少為35000NT ,
如公司無故在工作期限屆滿前解約,須視期限剩下的時間,
按每月最少報酬計算加一倍賠償,例如還有半年時間卻無故
解約,換算剩下6 個月才到期,公司除須補上6 個月的21萬
NT的保證最低報酬外,需再另外賠償21萬NT的
違約金,反之
,如工作者在工作期限屆滿前未經公司同意單方面終止委任
合約,亦需負擔相同的違約賠償。」。
嗣被告無故於原告工
作期限屆滿前解約,依
上開約定,距離一年期限剩下的時間
為11個月又20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報酬新臺幣(下同
)411,000 元,另再賠償違約金411,000 元,合計822,000
元。爰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為旅行服務業,擬聘僱了解旅遊業務及有心提供服務之
人在菲律賓(巴拉望科隆)協助被告安排至當地旅遊遊客之
服務事宜,原告因此前來應徵,並表示具有上開能力及心意
,被告
乃聘原告先至當地實習,兩造並於106 年4 月6 日簽
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實習
期間為2 個月。嗣原告於106 年
4 月23日抵達菲律賓實習,實習期間曾有未告知船家行程、
未顧慮船平衡之安全性、未告知客人隔日早上應將行李拿出
辦理退房、搭車未付款、在學習時間於房內睡覺、未妥善保
管呼叫器致損壞、未隨手關燈等行為,已違反導遊守則與罰
則關於帶團第9 點、關於出海第1 點、第2 點、宿舍注意事
項與罰則第3 點規定,故認為原告工作違紀已超過3 次,顯
見原告於應徵時
虛偽意思表示其具備在菲律賓為導遊之知識
及能力,且經被告告知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仍予辯解而態度
不佳,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事由,於106 年5 月7 日終止原告學習,並送
原告回臺,原告於實習期間之薪資被告均如數發給,原告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每月之底薪
為3,5000元;嗣於同年月23日原告前往菲律賓科隆就職,任
職期間因未妥善保管呼吸器、外出未隨手關燈而遭被告罰款
共500 元,於同年5 月7 日即遭被告解僱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導遊守則與罰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
勞調卷第4-5 頁、勞訴字卷第105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被告於工作期限一年屆滿
前解僱,就剩餘之期間,應按每月最少報酬加計一倍賠償原
告,並提出系爭協議1 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㈠兩造間
僱傭契約已
合意終止: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
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第3211號判例
要旨),契約之終
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基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
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僱傭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
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
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合意終止。
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星期一5/8我會算給你
5/1-5/7的薪水...可以麻煩請搬離員工宿舍,自行找住處」
等語,通知原告自106年5月7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
告回覆稱「好的那我明天,找您討論」而為應允之意思表示
,
嗣後原告亦無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係依系
爭協議第12條之約定,就其任職未滿1年之剩餘期間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訟,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協議
及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見勞調卷第2-5頁、勞
訴卷第99頁),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合意終止,其僱傭關係因此消滅。縱被告於訴訟中主張
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然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自毋須再就上開終止事
由逐一檢視。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22,000 元為無理
由:
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公司保障每月報酬至少為35000NT
,如公司無故在工作期限屆滿前解約,須視期限剩下的時間
,按每月最少報酬計算加一倍賠償,例如還有半年時間卻無
故解約,換算剩下6 個月才到期,公司除須補上6 個月的21
萬NT的保證最低報酬外,需再另外賠償21萬NT的違約金,反
之,如工作者在工作期限屆滿前未經公司同意單方面終止委
任合約,亦需負擔相同的違約賠償。」(見勞調卷第5 頁)
,是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提應係被告「無故
解約」。然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導遊守則與罰則中「導遊工
作注意事項與罰則」第9 點規定:「分配新團單時,請仔細
閱讀所有內容,包含台灣訂團要導遊注意的事項或要處理的
特別事項,不要不看出了問題又說自己沒看見,團單分配下
去就要負責把事做好」、「關於出海」第2 點規定「導遊在
客人下水前一定要裝備教學,如果因為沒有教導正確的使用
方式,客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無法修補,導遊需賠償(面鏡
200NT)」、「宿舍注意事項與罰則」第3點則規定「導遊外
出請隨手關燈、拔插頭和關冷氣,如發現未遵守罰款300NT
」,此有導遊守則與罰則1份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6頁及反
面、勞訴字卷第139-143頁);而原告因未妥善保管呼吸器
、外出未隨手關燈遭被告以違反導遊守則與罰則之規定而分
別罰款200元、3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雖上開事
由
非屬情節重大,但原告之行為仍係工作違紀之行為無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除上開2次工作違紀外,另一
次最重要的工作違紀是原告違反「導遊工作注意事項與罰則
」第9點,蓋原告帶團上船時沒有告知船家行程、在船上沒
有顧慮平衡的安全性、於前一晚未告知團員隔日換飯店需將
行李拿出並辦理退房、車資未付給司機、在該出現學習之時
間在房內睡覺而未出現等等(見勞訴字卷第131頁、第147
-148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勞訴字卷第9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並
未爭執,就被告
所稱其缺失之行為亦未否認,僅表示由對話
紀錄可看出其並回應主管時並無態度不佳
云云;然由被告上
開指摘之內容觀之,原告就其帶團之工作內容確實多有缺失
,倘原告事前詳細閱讀團單內容,應不致發生未告知船家行
程或未提醒團員更換飯店而需將行李攜出之事,且此等事項
均屬導遊工作之基本內容,原告之行為自
難謂盡責;況原告
斯時尚在2個月之實習期間,即因睡覺而遲誤工作,其屢次
違紀而遭被告解僱,實
難認被告係「無故」在工作期限屆滿
前解約,是被告既非無故於一年內解僱原告,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未滿一年之期限,以每月底薪
加計一倍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22,00
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