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蔡承攸
被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年6月29日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29,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972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25頁),
復於107年12月6日追加
先
備位聲明(復又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卷第
18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承攸於106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職
位,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打卡,下班不打卡,且無加班費,
106年8月份之薪資為27,500元,於同月8日上班遲到22分鐘
、11日遲到21分鐘、14日遲到15分鐘、16日遲到6分鐘,而8
月份之薪資因遲到遭扣薪新台幣(下同)1,200元,
惟原告
於106年8月共計遲到64分鐘,被告至多僅得就遲到時間比例
,扣發當日工資,始合乎
比例原則,而為雇主懲戒權之合理
行使。
是以,被告至多僅得對原告扣薪122元(計算式:27,
500元÷240小時÷60分鐘*64分鐘=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爰向被告請求支付溢扣薪資1,078元之差額。
㈡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16點08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外出執
行業務,與訴外人翁金水於台南市○○區○○○路大吉街口
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左側身體多處部位受有擦挫傷,及左側
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並經醫院診斷不得負重,且需休養三個
月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狀況,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
定,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因
上揭職業災害欲向被告請假時
,遽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上揭未依勞動基準法出具出勤紀
錄、未支付加班費、及未准公傷申請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及相關勞動
法令之違法行為,原告殊難忍
受,遂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簽署離職交接單,更
於106年12月21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28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給付
資遣費13,534元、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及未按薪資
比例溢扣遲到之金額1,078元、短少失業給付賠償99,360元
、職災補償120,000元。
㈢原告既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大部分的工作係在外面拜
訪客戶,經營業務區域,向客戶推銷公司產品,業務若非殷
勤地拜訪客戶,如何能拓展業績,此部分亦關係原告之薪資
多寡。又因106年11月17日係星期五,自應係正常工作日,
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
供勞務應屬常態。另依被證6原告106年11月個人薪資表,其
中請假扣款欄位倘有請假則會有扣款紀錄,然而依被證6之
欄位並未記載扣款,可知原告確實在106年11月並未請假;
況被告主張僅憑交通事故通聯單無法舉證原告係因執行職務
發生職災,依原證6客戶資料異動表並無法證明係拜訪客戶
。惟由工作相關規定本中第12、13條規定「每位業務人員,
需每日填寫業務工作日報表,主管除外。」、「業務不准跨
區,特殊原因,需主管核准及當區業務告知。」由前述規定
可知被告公司之業務有其負責經營業務之區域,原告之所以
提出原證6係為證明原告業務負責區域係在歸仁關廟,並佐
以原證6上之客戶地址之郵遞區號711,即
可證明原告業務區
域係歸仁區,亦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在拜訪客戶之途中發生車
禍,是以在原告未請假之狀態下,原告主張在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車禍,主張3個月職災賠償120,000元應非無由。
㈣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5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又被告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
是
本件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4
條第4項規定
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
,而原告係於106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依106年12
月14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3個月內即屬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醫療
期間,自不得主張於此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係107年3月13日,
原告在職期間為8月又7天,即24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應按比例發給,因此本件資遣費數額
依原告平均薪資為4萬元計算為13,534元(計算式:40,000*
0.5*247/365=13,534)。
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
,即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
前揭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被告竟拒絕
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金,為此依離
職前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之60%計算,請求短少失業給
付賠償金額99,360元。
㈥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72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已領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相關規
定本」,原告亦於106年8月份上班有遲到紀錄(依上班時間
上午9點為基準,原告於8/8、8/11、8/14、8/16均有遲到,
),而該工作相關規定之「二、相關事項規定1、基本規定
第9條至第9條之4」即已言明遲到扣薪之計算方式,因此上
開工作規定已為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即應受
該工作規則之
拘束,不得針對工作相關規定第9條至第9條之
4之遲到扣薪計算方式再行
異議。
㈡縱認該遲到扣薪之計算方式未符比例原則(被告否認之),
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20日單方終止或
合意終止而
消滅(如後述),或被告已於106年12月27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並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135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經被告臺南營業所副理
吳秋俊於臺南市○○路之麥當勞餐廳代被告給付30,710元予
原告,並經原告確認簽收
無訛。且細查原告106年12月份之
底薪有20,000元及固定油資7,500元,加上該月之業績獎金
1,000元,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967元、先前被告
預支原告之薪資18,000元,原告本僅可領取9,533元,然因
原告一直無端強調被告違法扣薪1,200元,故被告最終給予
原告之款項為30,710元(此可由被證4之106年12月薪資單上
「其他」20,000、「扣薪領回」700可證),已遠高於原可
領取之數額,遑論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繳
回離職資料後即未上班,本應視該月到職日數依比例給薪,
惟被告公司仍給足106年12月份全薪甚至更多,因次縱使被
告有溢扣原告工資之情事(被告否認之),然被告亦已於
106年12月29日償還溢扣之工資於原告,即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之溢扣工資債務1,078元可認已抵銷(被告就此依法對
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溢扣工資為無理由。
㈢原告當初在106年12月20日當天向被告表示不要再來公司上
班,被告雖感詫異,但因原告執意要離開,被告也是同意原
告辦理繳回公司相關資料等離職手續,被告確實同意其離職
而未阻止,更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等情,此可由被證7之被
告公司「員工相關資料領用及離職繳回清單」上之繳回日期
12月20日均有被告公司主管吳秋俊的簽章確認
可稽,所以當
日被告本即認為兩造應已終止勞動契約,遂計畫要將106年
12月的薪資結算後給付原告,以求好聚好散(亦即後來被告
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將12月薪資30,710元給付原告),
詎
料,原告於過幾天後卻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依勞基法第14
條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原告所為更讓被告公司感
到不解,為何
合意終止後還能夠再依勞基法第14條作法定終
止?所以被告公司唯恐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所為單方或合
意終止可能遭原告爭執無效,而且被告亦認為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所為之終止應不合法,為求保險起見,不得已在
106年12月27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1352號存證信函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換言之,原告於「民事追加聲明狀」表示
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
經查,實情係被告
公司認為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原告豈能再終
止已消滅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更不認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並非不
同意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對於106
年12月20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基於
保險起見,才會於106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示終
止契約作為回應之意,因此,既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亦同意,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2月20日終止而消滅。
㈣被告已於106年12月29日償還溢扣之工資,瑕疵業已治癒,
被告非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遑論原告主張以被告扣
薪1,078元為由即欲終止勞動契約,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逐日
記錄業務人員之下班時間,致未能符
合上開條文「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
云云。惟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舉證因此致
其勞動權益受有何種損害或有何損害
之虞,
難認與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亦非得為終止之事由,況原告
自任職被告公司而領有工作規則,以及每天打卡時,應早已
知悉,故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終止
並非合法。
㈥原告雖稱其因職業災害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具有使用公
傷病假就醫看診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車禍
係因執行業務所造成之職業災害,故原告是否得以
適用勞工
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仍有待商榷,因此原告僅憑原證8之
106年12月13日請假單,僅能知悉原告106年12月13日有請病
假至醫院檢查之事實,然原告未就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曾
為拒絕其請假就醫之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實情係
為被告體諒原告因車禍而有就醫看診之需求,給予原告無須
事前請假,僅需於看診後之隔日再補寫未打卡申請單即可。
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損害勞工權益,並無理由;遑論由原證
4之台南東門存證號碼286號存證信函觀之,其上之收件人,
僅載明被告公司名稱,根本未載明
法定代理人,其終止之意
思亦未合法送達。且函文僅記載「依勞基法第14條之1第6款
」,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勞基法第14條第5款,顯不合法。
又,兩造已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卻再依上
開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事後再主張契約終止日應係107
年3月13日,除均無所據外,亦顯見原告不斷變更終止日,
係為浮濫請求更多之費用。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即無須依原告之主張給付資遣
費予原告。
㈦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當天突然表示不要上班、並繳回相關
資料後,卻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及填寫離職資料,即未再
返回公司上班,且原告並未歸還「公司相關規定本」,業已
違反工作相關規定本第10條、第33條、34條、第76至77條之
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書第4條規定、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事由,被告不得已在106年12
月27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1352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解雇原告,縱若原告確係受
有職業災害而被告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亦得以
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㈧原告僅憑原證2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法舉證證
明其於106年11月17日16時08分發生之車禍,係因執行業務
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原告另依原證6客戶資料異動表,作為
當天確係拜訪客戶之證據,惟該文件僅係被告公司若客戶資
料有異動,作為系統維護更新資料所用,並無法以此證明係
拜訪客戶。換言之,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未能與執
行職務建立
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依原證3之診斷證明
書,請求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亦無
法證明所受損害與執行業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其上僅記載
不宜負重,並非表示原告不能工作,且原告為業務人員,衡
情其工作亦無需負重,遑論原告於車禍受傷當時,被告公司
曾表示原告不用勉強騎機車,然原告仍表示想達到一定業績
以獲取業績獎金,此可由11月及12月薪資單之收款總額均高
於10月,且均有獲得業績獎金及目標獎金即明,故原告並非
不能工作,其請求應無理由。
㈨縱原告係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按其原領之工資數額受有補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原領
之106年11月份工資數額為27,329元
而非原告所稱4萬元,故
依原告所提之原證7之106年9至11月薪資單,根本無法得出
每月工資為4萬元;且原告早已於106年12月20日突然向公司
表示要離職並繳回資料後即未再上班,
顯有拒絕返回公司上
班而有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被告也同意其離職,自
原告車禍受傷日起至上開離職日(106年11月17日至106年12
月20日)止僅34日,是原告請求逾此期間部分,揆諸前揭意
旨,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要件,根本不得請求3個月原領工資補償。遑論被告亦有
給足甚至超過106年11至12月份期間之薪資,實已包含上開
34日之薪資,故原告根本不得再次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㈩原告早於106年12月20日即表示不來上班,則原告根本無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條件
,卻反覆主張兩造終止契約日應為107年3月13日,故欲請求
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顯然與勞基法第13條立法理由
欲保護員工避免因職災致無法工作,卻在醫療期間遭雇主解
雇而頓失所依之宗旨大相違背,況且,本件亦不符合勞基法
第13條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而不得終
止契約之規定。是以,原告尚有工作能力,卻無繼續服勞務
之意願,又要主張醫療期間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並執勞
基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有權利濫用之
嫌,原告主張原領薪資數額為每月40,000元,故得向被告請
求休養3個月期間,共計120,000元之原領工資,並無理由。
原告既係自願離職,既未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亦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原告,則原告即
非屬「非自願離職」之情形,顯不符合前揭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外,況原告現今亦係藍創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艾芙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失業狀態,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
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更難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
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故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並賠償因未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導致原告無法
請領之失業給付金,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存證信函、工作規定、客戶資料異動登記表、薪資單、請假
單等文件以為
佐證(台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出勤紀
錄、工作規定、存證信函、薪資單、預支薪資表、員工相關
資料領用及離職繳回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及臉書之列印資料、律師函、公司名片等文
件以資為據(本院卷第41、97、15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本件兩造雇傭之勞動關係終止日究為何時?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因此於106年12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3,534元、未按薪資比例溢扣遲到之金額1,078元、短少失
業給付賠償99,36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執行職務過程中受有職業
災害,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係107年3月13日,
爰請求職災補償120,0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遲到溢扣工資1078元之部分:
⑴該部分固據原告援引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
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之意旨,主張其於106年8月共計遲到
64分鐘,依照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僅得扣薪122元
,而被告依照工作相關規定本之規定扣薪不符合比例原則,
因而請求返還溢扣遲到工資1,078元等語以為主張。
⑵然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任用、
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
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
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內容
,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已領取被
告「工作相關規定本」,而該工作相關規定本中「二、相關
事項規定1、基本規定第9條-第9條之4」之部分即已就遲到
扣薪計算方式為規定,依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該工作
相關規定本
乃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可確定,而
因原告於106年8月份上班遲到(於8/8、8/11、8/14、8/16
遲到),故依照工作相關規定本之規定辦理,即為依照雙方
勞動契約之履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工作相
關規定本以資為據,應
堪確定,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乃非
無由,則原告請求遲到溢扣工資1,078元,即非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12萬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16點08分駕駛車號000
-000機車,拜訪客戶許佩茹,與訴外人翁金水於台南市○○
區○○○路大吉街口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左側身體多處部位
受有擦挫傷,及左側橈骨頭骨折傷害,經至郭綜合醫院診治
,醫囑不得負重且需休養3個月,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狀
況,而原告係在提供勞務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因此依照原告
所領工資每月40,000元,請求職業災害補償3個月之工資總
計120,000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客戶資料異動登記
表、薪資單以資為據;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為請求,即應就上揭要
件以為證明。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
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北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
證明書係以
上訴人受傷之右肩不宜負重,並非表示
上訴人不
能工作,況上訴人為診所護士,衡情其工作亦無需負重,亦
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
受傷後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4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之損失,逾此期間,即無可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
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
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
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
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
第124號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然足以證明原告係於106年11月17日
16點08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與訴外人翁金水於台南市
○○區○○○路大吉街口發生車禍之事實,而當時原告是否
前往拜訪客戶許佩茹因而發生車禍之部分,雖然據原告提出
客戶資料異動登記表以為主張(本院卷第73頁),但是縱使
依照該客戶資料異動登記表之記載,亦無關於「11/17、客
戶許佩茹、騎車前往拜訪」等等相關資訊之記載,無從予以
認定其主張為有據,是被告答辯主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並無法證明車禍係因執行業務所造成之職業災害,而客
戶資料異動表,係客戶資料有異動時,作為系統維護更新資
料所用,並無法以此證明係拜訪客戶,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
傷害,並未能與執行職務建立因果關係等語,
應堪採信。
⑷況且,原告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3
個月,但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診斷-左側
橈骨頭骨折」、「不宜負重,須休養3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
蹤」等語(台南地方法院卷第27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不宜負重,須休養3個月」、「於門診持續追蹤」情
況以觀,是否已經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顯非無
疑,是被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執行業
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無需負重等語
,即非無據;況本件原告於106年11、12月均獲得業績獎金
及目標獎金,且其薪資單收款總額亦均高於10月,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按,則原告既然已經實際工作並領有
薪資,即難認為與「醫療中不能工作…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之要件相符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亦
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從採據。
㈣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3,534元、失業給付金賠償99,360元、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⑴原告係主張略以:因被告:①於106年8月以原告遲到為由,
違反比例原則而片面扣減原告薪資1,200元,②未依規定置
備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項規定,③原告職災後需持續回診治療,於106年12
月19日請假看診,遭被告公司拒絕以公傷請假,若非勾選病
假不會准予請假,所以原告僅得以病假為請假事由,經原告
於106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13,534元、失業給
付金賠償99,360元及發給服務證明書,並提出薪資單、診斷
證明書、存證信函、工作相關規定本、個人薪資明細表等文
件以為主張。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再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
權屬單方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勞工一經合法行使,
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
,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
之,
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亦即行使契約終止權為
單方之意思表示,在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
,即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
參照。
⑶經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不要再
來公司上班,原告已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
同意原告辦理繳回公司相關資料等離職手續,是雙方勞動契
約關係,已經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等情之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員工相關資料領用及離職繳回清單(本院卷第59頁),
而依照該清單之記載,原告已經於106年12月20日當日繳回
「公司手機及SIM卡、退貨本&繳款本、特殊狀況表、客戶資
料、所有公司相關資料文宣&DM…所有帳務移交清楚、個人
倉庫借出歸還、領出空白合約交回」等部分,並經被告公司
主管吳秋俊的簽章確認,而原告僅僅剩下「公司相關規定本
」、「名片」二部分未歸還,經
核與被告前揭主張之內容相
互吻合,而審酌原告已經依照「離職繳回清單」所記載之項
目繳回物品,而僅餘公司相關規定本及名片未繳回,且再審
酌原告已經繳回之上揭物品,均為原告擔任原本職務所必須
使用之客戶資料及公司帳務等重要物品,將該等物品繳回之
後,即無從再執行原本職務,由此足見原告確實係因為確要
離職因而辦理手續,並按照離職繳回清單之明細繳回物品,
應可確定,而且,依照前揭判決「勞工勞動契約終止權屬單
方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勞工一經合法行使,意思表
示到達雇主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意旨,在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產生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應堪確定;是被告所主張:原告於
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
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應堪採信;因此
,原告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之後,方於106年12月21日再以
存證信函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非有據。
⑷次查,原告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
止契約,暫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符合除斥期間之要件;而先就原告
主張之事由以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以被告:①以遲到違
反比例原則片面扣減薪資1,200元、②未依規定置備勞工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③106年12月19日請假看診遭拒絕以
公傷請假之情形以為主張,但是,關於原告所主張遲到扣薪
以及車禍係執行業務之職業災害之部分,業據審認被告主張
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有據,另就原告
所主張第2項事實有何「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部分,
並未據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主張:雇主就未備置勞工
工資清冊、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部分,僅屬違反勞動稽查之
行政管制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
事判決參照),且原告未舉證其勞動權益受有何種損害或有
何損害之虞,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不
得為終止事由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34元、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未按薪資比例溢扣遲到之金額1,078元、短少失業
給付賠償99,360元、職災補償120,000元,以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