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
捌羚創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威奇
被 告 陳葦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為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
拾元為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
嗣於同年10月1 日起調派至原告捌羚創
意有限公司,被告於兩家公司均擔任前台櫃臺收款職務,負
責確認每位顧客之服務項目、應給付金額,待向顧客
收訖金
額無誤後,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該日營業額鍵入財務
MIS 系統內,該系統即會以該日營收建立檔案。
惟被告自10
5 年6 月起利用
上開職務之便,於收取顧客支付款項後,趁
機將款項挪做私用、更改公司帳務資料,短報鍵入MIS 系統
之金額,直至107 年經原告公司職員發現帳目有異常,經與
被告對質,被告始坦承有
侵占公司款項之事,並於107 年4
月4 日自願離職。經原告清查帳務資料並逐筆對帳後,確認
被告於任職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
期間,共侵占新臺幣(下
同)42,570元,於任職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期間,共侵占
985,610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42,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98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員工資料卡、被告手寫自白
書、短收異常金額統計表、出勤打卡單、薪資表、每日入帳
之MIS 系統金額對照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42,570元
、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985,61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
可
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