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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       捌羚創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威奇 被   告 陳葦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為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 拾元為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 日起調派至原告捌羚創 意有限公司,被告於兩家公司均擔任前台櫃臺收款職務,負 責確認每位顧客之服務項目、應給付金額,待向顧客收訖金 額無誤後,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該日營業額鍵入財務 MIS 系統內,該系統即會以該日營收建立檔案。被告自10 5 年6 月起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收取顧客支付款項後,趁 機將款項挪做私用、更改公司帳務資料,短報鍵入MIS 系統 之金額,直至107 年經原告公司職員發現帳目有異常,經與 被告對質,被告始坦承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並於107 年4 月4 日自願離職。經原告清查帳務資料並逐筆對帳後,確認 被告於任職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期間,共侵占新臺幣(下 同)42,570元,於任職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期間,共侵占 985,61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捌羚設計有限公司4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98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資料卡、被告手寫自白 書、短收異常金額統計表、出勤打卡單、薪資表、每日入帳 之MIS 系統金額對照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羚設計有限公司42,570元 、給付原告捌羚創意有限公司985,61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