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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胡之瑜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03年5月時,因原告之三重中央南路28號之中央官 邸工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工地)亟需工地主任,故透過104 人力公司對外招募員工,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以履歷自行應 徵「營造工程所長」(即工地主任)一職。被告於104人力 銀行履歷上自行填載工作經歷為「工地主任」,是以原告方 同意其前來面試,面試當日,被告復於原告要求填載之履歷 表之「經歷」欄內填載先前任職之公司為訴外人達欣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並於職稱中記載為「主任」 職,其後於面試時口頭向前來面試之徐森林總經理表示,其 具有豐富經驗,且再次強調於先前公司係擔任工地主任,致 原告因其數次之虛偽說明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擁有工地 主任之經驗,應得勝任系爭工地之主任一職,是審酌其經歷 ,自103年6月5日起,依主任職之敘薪,給予被告每月新臺 幣(下同)75,0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詎被告正式擔任 系爭工地主任後,竟數度於工作上發生問題,例如:被告至 工地約2個月時,工地之3樓早已蓋有依正確標準工法承造之 示範戶,被告卻不依該正確之工法,而使用錯誤之工法,並 因其指令錯誤,致4樓之主浴室門檻和地磚需拆掉重作;於1 、2樓承造時亦採錯誤作法,指示工人先完成石材隔戶牆, 導致後陽台地板工程施作十分困難。於被告任職期間,其所 採用之諸多工序均與標準常規有所出入,且該些工序乃建築 上常見且理應遵循之標準,其竟全然不知,甚於任職近3個 月時,將磁磚廠試燒後給予原告之成品放置於個人抽屜中未 上交,待總經理遲遲不見磁磚樣品,經追查後方發現此事。 基於被告種種不能勝任之因素,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於 106年8月17日與被告會談後,經被告同意,於106年9月17日 資遣被告,並給予被告應給予之費用。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 ,整理與被告另案給付資遣費之訴訟資料時,意外自達欣公 司之高層人員處得知,被告離開達欣公司時僅為「副主任」 ,其從未有任職工地主任之經驗,原告方恍然大悟,被告先 前種種不能勝任情況,均係因其根本未具有該經歷所致。 ㈡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員工若誤導企業其已具有某 種資格或職位,以積極虛構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使公 司陷於錯誤,溢付超過其應得薪資時,即係以不法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本件員工之工作經驗為原告決定是否聘僱及其職 務內容、待遇等之契約上重要之點,被告明知應徵之職位為 「營建工地所長」,竟於104人力銀行之履歷、原告之履歷 表上均填載不實經歷,復又以口頭向面試官重申其不實經歷 ,以此虛偽之事實,積極反覆誤導,致原告公司嚴重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經歷豐富」、「曾任主任」而錄用,且與其 約定主任級薪資75,000元之僱用契約,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 行使詐術,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於工作上屢屢決策 失誤,致原告嚴重損失,其間有因果關係,且因被告種種不 能勝任工作之行為,而受原告資遣,已符合加損害於原告之 要件。被告任職3年,應賠償其主任職與副主任職薪資給付 差額之每月溢領薪資15,000元,共計540,0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之。 ㈢又工地主任之職責為管理、負責工地一切事務,需要具有豐 富經驗者方得擔任,原告當時係為新工地之主任一職對外招 募員工,且原告給予75,000元之高薪,亦係基於被告曾有擔 任主任職之考量,若明知被告無工地主任之經歷,原告必然 不會給予此等薪水,甚不必然會給予被告面試機會,遑論錄 取被告,原告受被告之不實經歷欺騙,於107年11月19日以 民事準備㈡狀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認被告確有於公司任職,仍應給予其應取得之職等所對 應之薪資,縱使撤銷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請求被告 應返還其以詐術方式額外多得之薪資,即其原職等為「副主 任」卻領取「工地主任(所長)」之薪資,其差額為每月15 ,000元,被告任職3年,共計540,000元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領有政府頒發之合格「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證明 被告具有原告所需之資格,原告系爭工程亦使用被告之工地 主任證照。被告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任職 達欣公司,最後之職稱為「主任工程師」,亦與被告所陳擔 任「主任」相符,且其工作係工地主任,惟達欣公司在編列 被告職等時最後是以副主任職等編列,其工作是工地主任。 被告具備20餘年工程實務經驗,具備主任資格,無原告所稱 虛偽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中未見有充分舉證被告 有何虛偽之處,其中原證3訊息不見何人所發,亦無任何資 料佐證,原告無證據任意誣指,已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 ㈡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即在原告工地擔任主任一職,至106 年9月離職,工作期間逾3年,所給付之勞務內容即依工地主 任之工作要求,原告亦已受領並依勞務等級給付報酬,是被 告於勞務給付及受領工資上,均符合兩造之約定,不知有何 侵害原告之權益,更不知有何不當得利,若原告認被告工作 能力不足,何以會在被告試用期3個月期滿後,正式聘用被 告,且持續聘用逾3年,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3年期間原告從 未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能力及適任性加以質疑。 ㈢原告認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始成聘用被告之意思表示,應依民 法第90條規定,於作成意思表示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 意思表示,如未於期間內撤銷,即應受其拘束,原告未曾於 除斥期間內撤銷,即應遵守兩造聘僱契約,不得於事後要求 減少被告應得之工資。 ㈣被告於103年5月至原告公司與徐森林面談,雙方合意雇用條 件為:試用期3個月每月薪資70,000元;試用期滿每月薪資7 5,000元,另加3個月以全薪計算之年終獎金,採上下班制, 工作內容為督導工地,其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原告所 稱每月薪資含加班費75,0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79條亦有明定 。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03年5月間,因系爭工地亟需工地主任, 而透過104人力公司對外招募營建工程所長即工地主任,被 告於同年月22日以履歷自行應徵該職,被告於履歷表上填載 工作經歷為達欣公司工地主任,並獲原告錄用。雙方約定自 103年6月5日起,依主任職敘薪,試用期滿後每月薪資75,00 0元,嗣於106年9月17日經兩造同意資遣等情,業據提出履 歷、人事資料表等為證(見勞調卷第12-14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達欣公司任職之職銜為「副主 任」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固均堪信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履歷表上填載之內容,及於面試時所 述之經歷均屬不實等語,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①被告確實領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合格「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 證,原告任用被告後,亦使用被告之工地主任證照辦理系爭 工程之相關申報作業;且被告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月3 1日止確實任職於達欣公司,其最後之職銜為「主任工程師 」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內政部所核發之執業證,及達欣公司 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26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原告擬招募人員所需之工地 主任資格,及曾於達欣公司任職、有主任工程師之相關工作 經驗,難認被告於履歷上所載,或於面試時所述之工作經歷 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②至於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履歷上所載在達欣公司之工作期間 為「1988/08-2013/11」,與上揭員工離職證明書上所載「 77年8月12日入職,101年1月31日離職」內容不符,然本院 審酌被告自77年8月間起即至達欣公司工作,至其於101年1 月31日離職為止,已在達欣公司從事工地管理之相關工作逾 23年以上。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同樣具備主管機關核發合 格工地主任證照資格者而言,擁有23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與擁有25以上工作經驗者,其資歷堪認已屬相當,是被告 實際任職之年資,雖較之履歷表所載稍短1年餘,但對於原 告判斷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資格及能力,應已無 關宏旨,尚難徒因被告於該履歷表上,將任職期間之終止日 記載錯誤,即認被告有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以不法謀得上 開工作及報酬之情。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即無可取。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向其施用詐術 ,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同無可取。被 告受領薪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5 40,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 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向達欣公司函詢被告任職期間之職銜為副主任 ;傳訊證人徐森林證明被告於應徵面試時曾表示任職於達欣 公司擔任主任等,因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已無爭執,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調查,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 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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