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顧承澤
被 告 林家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7年度北司勞調卷第
95號【下稱北司勞調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僱於伊公司,擔任伊公司派駐於客
戶現場之駐點保全員,
詎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勇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勇誼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來函表示查得
被告於106年1月至11月間,監守自盜3筆款項,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50,000元,並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聲明書為
證,經伊公司私下訪談,被告亦坦承
前揭犯行及金額為
650,000元,
惟被告
自認罪並同意賠償
迄今,從未聯繫,避
不見面,伊公司不得已代為負擔被告之賠償責任,給付勇誼
公司650,000元,而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得對被告
求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
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人事資
料、勇誼公司留駐服務契約書影本、勇誼公司通知函、被告
聲明書、被告訪談資料、原告與勇誼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單
等資料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44至2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
係107年10月18日對外國為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