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耀輝
訴訟
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
被 告 衞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07年5月31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約60歲,距離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
資40,0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40,000×12×5=2,400,000),又
原告尚請求解僱前短少之一個月工資4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
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57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9,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