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偉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陸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對於本院109年4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依上訴時之
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8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付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7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參酌上訴人為○○年○○月○○日出生,於107年7月4日僱傭關係終止時約3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5 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復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上訴人就原審聲明第1 項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萬2000元【(45,000元+2,700元)×12月×5 年=2,862,000元)】;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1萬9066元;另上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共288萬1066元【計算式:2,862,000元+19,066元=2,881,066】,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41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9611元【計算式:44,416元×2/3=29,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805元【計算式:44,416元-29,611元=14,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