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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偉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對於本院109年4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8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付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7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參酌上訴人為○○年○○月○○日出生,於107年7月4日僱傭關係終止時約35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5 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復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及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上訴人就原審聲明第1 項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萬2000元【(45,000元+2,700元)×12月×5 年=2,862,000元)】;上訴人原審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1萬9066元;另上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共288萬1066元【計算式:2,862,000元+19,066元=2,881,066】,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41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9611元【計算式:44,416元×2/3=29,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805元【計算式:44,416元-29,611元=14,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