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呂曉雯
訴訟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葉哲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張琬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張錫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應徵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元鯕公司)會計出納乙職,經通知錄取後,於同年6
月25日正式上班,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惟同年6月28日公司主管即被告張錫珊告知因關係企業
來來水產公司進行組織縮編將釋出會計乙名,故將伊轉調
為行政人員,並調降每月約定工資為22,000元,伊深感錯
愕,當場拒絕接受變更勞動條件之要求,然
旋遭被告元鯕
公司於同年7月1日通知
資遣,
嗣於同年7月3日伊擬辦理離
職程序時,頻遭刁難,被告張錫珊甚至奪取伊
持有之元騏
公司門禁卡、拒絕交還伊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並逼迫伊簽
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元鯕公司或張錫珊並未告知係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伊,而係於伊簽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被告張錫珊始交付載明伊不能勝任工
作之資遣通知單,而
前揭資遣事由與「因公司組織調整所
進行之職務調動而將原告資遣」之實情不符,令伊氣忿難
平,伊背負此不名譽理由離開職場,且被告張錫珊於同年
7月3日之行為使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受有貶損,顯已
侵害伊名譽權、
人格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
(二)伊自107年6月25日至7月1日上班計6日,得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工資(
已扣除勞保自付額203元、健保自付額511元)6,486元,
被告元騏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伊
資遣費300元,扣除被告元鯕公司已發給之
5,636元,尚不足1,150元(計算式:6,486+300-5,636
=1,150);再被告元鯕公司違法資遣伊,及被告張錫珊
於107年7月3日之行為造成伊精神痛苦,已如前述,伊另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並共同刊登道歉
啟事等語。
(三)聲明:
1、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刊登以15公分乘15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
號字,內容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4、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元鯕公司、葉哲愷部分:
1、被告元鯕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試
用期1月,每月工資32,000元,被告元鯕公司並未短付工
資。
2、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仍在試用
期間,實務上多認試用期
之約定有保留契約終止權之性質,
勞僱雙方於試用期間均
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元騏公司於試用期間發現原告開錯
支票,且於出納工作最重要之現金點算及零用金撥款業務
頻出錯誤,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且元騏公司已於終止系爭
契約前給予原告安插其他職位之機會,為原告所拒,自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
3、被告元鯕公司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通知單僅交
付原告本人,並未散佈於眾,他人無從知悉原告離職原因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錯
開支票,確實有不能勝任出納工作之情事。
4、
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3日影片檔內容均為原告不理性
對被告張錫珊咆哮,無從判斷被告張錫珊有無持有原告身
分證或存摺拒絕返還,或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之情事,且全
程雖有爭執,未見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有重鬱症,然
其
甫於當日收受資遣通知單,參考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重度憂鬱症必須持續2週符合一
定症狀,殊無可能因單一事件立即造成重度憂鬱症;況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哲愷對於被告元騏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何違反
法令之處,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
應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錫珊部分:
伊面試原告時有告知試用期為1月,試用期間每月工資
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從事出納工作時常出錯,工作表
現無法配合被告元騏公司要求,伊受被告元鯕公司指示告
知原告擬將其調整為行政工作,然為原告所拒,被告元鯕
公司不得已將原告資遣,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107年7月
3日原告先自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存摺配合辦理資遣相關
事宜(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結算工資等),伊亦製作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拒絕交還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存摺
之情事,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亦無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
為等語。
(三)均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元鯕公司、葉哲愷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1至302頁):
(一)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元鯕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
員。
(二)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1日止上班計6日。
(三)被告元騏公司於107年7月1日通知原告資遣(見原證5,即
本院卷第73頁)。
(四)被告元騏公司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4,即本院卷第71頁)。
(五)被告元鯕公司於107年7月6日匯款3,503元、107年7月19日
匯款2,133元至原告帳戶,總計已給付原告5,636元。
四、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
正):
(一)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工資差
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被告元鯕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鯕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
權之行為?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如本院卷第
3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工資差
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
經查:
(1)原告固主張:依107年6月30日伊與被告張錫珊間之談話
內容略以:「(原告:可是你當初面試我的時候說三萬
六,然後現在要變兩萬多,你覺得哪一個人願意接受啊
?)(被告張錫珊:所以我才跟妳講說,時間上就算我
說要讓你去找工作也不可能太長的時間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張錫珊並未立即反駁工資數額
,足見
兩造約定工資確為36,000元
云云,惟被告張錫珊
於前揭對話中並未就原告提及工資數額有任何反應,可
能原因不一,有可能係當時手邊無資料確認數額、或可
能其對話之主要目的不在討論工資數額(而係確認門禁
卡歸屬及原告離職相關事宜),抑或被告張錫珊並未注
意原告所述之金額,實難單憑前揭對話內容
遽認原告與
被告元騏公司約定工資為36,000元;再觀諸被告元鯕公
司提出之原告應徵履歷表,其「備註」欄有記載:「1
、試用$32,000、2、正式$35,000、3、加勞健保、4、
6/25(一)8:30~17:30、出納」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
核與被告辯稱:原告試用期每月工資32,000
元等語相符,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前揭履歷表形式
上真正,然經被告元騏公司、葉哲愷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前揭履歷表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31頁),且被告張錫珊亦
陳稱:「(法官問被告3:【提示被證1,即本院卷第
217頁】此份人員應徵履歷表上手寫文字是否是你寫的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是原告
空言否
認,其主張即難採信。
(2)原告與被告元鯕公司約定試用期間每月工資為32,000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7月1日止上班
計6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之應領工資
應為6,400元(計算式:32,000÷30×6=6,399.9,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140元及全民健
康保險自付額469元後(勞工保險自付額以投保薪資級
距33,300元、投保日數6日計算,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
以投保薪資級距33,300元、本人負擔計算,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被告元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
5,791元(計算式:6,000-000-000=5,791),而被
告元鯕公司總計已給付原告5,636元(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五)),尚積欠原告155元(計算式:5,791-
5,636=155)。
(二)被告元鯕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
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
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
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勞基法固無關於試用期間之
約定,惟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
受僱人之職務
適格性及能
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
僱傭契約之考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是試用期
間之約定,實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使雇主得於試用期
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及應對態度,以
綜合判斷該求職者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
期屆滿時甚或期前終止勞雇契約,而求職者亦得於試用期
間內評估工作內容與環境是否合宜、
暨將來之發展空間,
以決是否繼續工作,倘勞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
適於由該求職者任之,抑或求職者不適應工作環境,則勞
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基法所
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勞基法雖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惟此種在勞資雙方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
,藉以評價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除非一方有
權利濫用之
恣意情事,否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自非
法所不許。
2、經查:
觀諸前揭原告應徵履歷表備註欄記載,原告與被告元騏公
司確有約定試用期,核與被告張錫珊陳述:「(法官問:
兩造是否有約定試用期?如有約定,試用期間多久?)…
所有面試都是說試用期1個月,我當時有告訴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相符,
堪認原告與被告元騏公司
確有試用期1個月之約定。再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情
形,被告張錫珊陳稱:「(法官問:為何元鯕公司要調整
原告的工作?)一、原告的主管薛雅莉有跟我提及原告的
工作狀況,薛雅莉有教她如何清點現金,教了她3次,她
還一直用自己的方法,到最後還是必須由主管自己清點。
…三、再來是從裡面分配出零用金,舉例來說仟元現鈔要
分成3個現場,所以要3個袋子,同理佰元、零錢亦同,每
個現場的零用金額度均不同,扣掉這些零用金跟預備金,
剩下的錢要回存銀行。原告她常把零用金與預備金算錯,
不使用主管教她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被告元騏公司主張原告有將票面金額應各為41,000元
之租金支票12紙錯填為40,100元之情形,亦據其提出元騏
公司應付票據管理系統截圖及作廢支票存根各12張暨訴外
人薛雅莉重開之正確支票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67
頁),堪認原告確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告
元騏公司以原告試用不合格,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
能勝任工作事由資遣原告,未違反兩造約定,亦無權利濫
用之情,另
參酌原告
自承不願接受被告元騏公司安排之行
政工作新職,則被告元騏公司行使試用期間之終止權,亦
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元騏公司資遣不合法,自非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鯕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
原告每月工資為32,000元,其自107年6月25日起任職被告
元鯕公司,最後任職日為同年7月1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一)、(二)),資遣年資為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
+1/1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元騏公司給付資遣費
26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
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騏公司、張錫珊故意不法侵害
其工作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
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元騏公司、張錫珊之行為
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2、經查:
被告元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已如前述,
難認前揭終
止行為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07年7月
3日在被告元鯕公司之錄影內容及其譯文,原告係與被告
張錫珊就原告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是否應立即歸還乙事發
生爭執,原告配偶在旁協助雙方溝通事宜,員警亦在現場
,過程中未見包括被告張錫珊在內之被告元鯕公司員工對
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元騏公司、張錫珊故
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即難採信。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共同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如本院卷第
39頁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元鯕公司、張錫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哲愷執行被告元騏公司業務有
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即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騏公司給付工資差額155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鯕公司給付資遣費267元,總
計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訴
狀繕本係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元騏公司,見本院卷第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