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尚美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川
被
上訴人 陳天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查原判決
主文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107年8月23日遭上訴人解僱時,年約4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1,76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1,320元(41,761×
12月×10年=5,011,320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11,3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76,0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