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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尚美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川 被 上訴人 陳天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於107年8月23日遭上訴人解僱時,年約4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1,76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1,320元(41,761× 12月×10年=5,011,320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11,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6,0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