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堃成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9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3,5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594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7
年度店司勞調字第18號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
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0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
基於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及
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且金額
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建樺自103年2月13日起於原告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擔
任「開業醫業務人員」一職,負責大台北地區中醫診所之業
務,其業務內容包含客源開發、公司產品銷售、代替原告公
司進行應收帳款催收等,此於雙方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
內第21條有明確記載,而原告公司為一代理進口藥品或國內
健康食品、醫療器材之銷售公司,所代理之商品銷售區域遍
及全國各大小型醫院及開業中醫診所,業務人員是否能篤實
遵守工作規則並誠實代公司收款,至屬重要,孰料被告吳建
樺因無故連續曠職三天以上,雙方僱傭關係遂於106年12月2
8日終止,此有原告公司寄發之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602
號
存證信函為憑。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明知雙方所簽之勞動契約與工作
規則已清楚載明不得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公司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是為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產品相
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等擔任受雇人,竟仍利用職務之便,
於拜訪原告公司客戶(即被告所負責區域之中醫診所)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或其違規兼差之其他同行醫藥公司不法利益
,從事向原告長年經營之客戶介紹、推薦、銷售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醫藥產品「中藥狗皮藥膏貼布劑」等明顯違背忠實義
務之行為,此外,被告更曾數度於工作期間向其負責聯繫之
多位診所醫師表示其有為其他名稱不詳之同行醫藥公司銷售
產品之事,並進而介紹、推薦、銷售「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所產「牛標嗽安散」、「胃腸寧散」產品;且依元津
堂中醫診所呂建喬醫師到庭證述之證詞,可見被告確實在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與從事藥膏製造之
第三人力永平合作,利
用向原告公司診所客戶送貨、收款之機會介紹該藥膏貼布產
品並遞送第三人力永平之名片,以達到推廣、促銷該第三人
產品之目的,顯然違反「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
門管理制度」第12條、「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
3條第5項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和營業上之損害與所失
利益甚鉅,其侵權行為顯然已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至明,依
據雙方簽訂之「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
度」和民法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得依
上開約
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雙方所簽之勞動契約與工作
規則已清楚載明不得延遲繳回代收帳款或私自挪用,竟仍於
①105年9月間向客戶「欣揚中醫診所」代收帳款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除未於每日工作日報表上記
載何時曾至該診所收款、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得知該筆款項是
否業經收取外,更擅自挪用依契約應於105年9月30日收取之
5萬元貨款,直到同年10月底時遭原告公司發覺其逾時未將
代收款項繳回,被告才於11月1日將該筆5萬元貨款交付予原
告公司;孰知被告竟心存僥倖、不知悔改,進而私自挪用依
契約②應於106年1月30日向客戶「三稜中醫診所」收取之
18,000元現金貨款、③應於106年8月30日向客戶「欣揚中醫
診所」收取之5萬元貨款、④延遲繳回天滋中醫診所開立之
未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面額5萬元的支票3張(共計15萬元)
之貨款,合計共30萬元,直到遭原告公司發覺其逾時未將代
收款項繳回,被告始分別於5月18日、9月30日、12月6日將
款項繳回原告公司,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㈣被告卻出於私自挪用公款、甚至僥倖得不需繳回公司之心態
,經常性的未於每日工作日報表上記載何時曾至特定診所收
款或曾至特定診所拜訪醫師,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得知該筆款
項是否業經收取,此部分已於前段為說明,且因為被告並未
確實填載日報表及寄庫紀錄單,以致其遭原告解除雇傭關係
後,原告公司內部必須重新清點其經手之客戶寄庫簽核狀況
,並派遣負責其他地區之業務人員將被告負責之中醫診所全
部重新拜訪、重新簽收,造成原告公司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8,310元。
㈤又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未以正確金額為其投保,故
於107年1月25日調整申報被告任職期間之正確投保金額,
嗣
後並收到健保署回覆被告之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計
算得出被告應繳納之自付保險差額為23,594元,原告依法已
代被告向健保署繳納,然被告卻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上
述款項,自屬
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之。
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主張:
㈠因原告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無視
法令不利員工權益之變更,
已於106年12月20日寄發之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37函,
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至勞工
局及健保署
申訴雇主違規情形,勞工局、健保署去函原告公
司高薪低報未照實申報,要求公司資料更正及追溯調整薪資
不實登載,公司因自身違反勞基法以此理由要求本人補償損
失,本人並未有如公司指控不當得利且未提起告訴,107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龍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30函告知公司違
規要求返還
資遣費,本人至今未收到應當給予之
資遣費用。
㈡有關不定期勞動契約、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及同意書,公司告知簽名不會對員工權益造成不公平,為保
有工作,不得不配合公司簽署契約,未有勞資會議
記錄。
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有兼差之行為,原告公司人員未
經當事者同意即誘導側錄兩方對話,完全以公司本身利益考
量,片面以員工規則、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同意書,公平性與先前所提不一致,對本人不實之指控。
㈣且報表不實,款項已全數繳回公司,收款人員為原告公司溫
宗敏、梁嘉茹,並未有挪用之情事,原告公司收取款項並未
提供存根收據,僅公司內部記帳本有記錄。
㈤估價單及誘導側錄兩件事皆為原告公司自導自演對本人造成
不實指控,且估價單時間為103年1月21日,是本人任職原告
公司之前(到職日103年2月13日)與
本案無關,107年12月8
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未達成協議,當日要求本人交回所有
公司帳單,本人無法執行後續工作上事務。
㈥原告公司要求本人歸還健保差額,公司未依法申報,造成本
人損失。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存證信
函、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衛格爾
醫藥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對話錄音檔光碟、估價單及標註有
吳建樺姓名之信封袋照片、原告與欣揚中醫診所105年、106
年合約書、原告與三稜中醫診所合約書、原告與天滋中醫診
所合約書、寄庫紀錄單與原告銷貨單、天滋中醫診所開立之
支票、吳建樺負責診所之寄庫簽核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
額調整申報表、健保署之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健保
署繳款單、日報表、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寄庫紀錄單、晉揚中
醫診所寄庫紀錄單、怡得心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新莊易元
堂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土城易元堂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
日報表、欣揚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大成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三稜中醫診所寄庫
紀錄單、昱華中醫診所寄庫紀錄單、原告104-106年制訂「(
壽美降脂一號膠囊)產品販售條件一覽表等文件以為
佐證(
調解卷、卷第137、20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投保資
料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費用
獎金統計表、存摺影本、錄音譯文、資遣費試算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41、169頁),是
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挪用公司公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解除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後,因有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48,31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之自付保險差額23,594
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
之損害賠償50萬元之部分:
⑴
經查,原告所主張競業禁止違反之規定,係以雙方簽訂不定
期勞動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自103年2月13日起,試用期為
三個月,乙方在甲方服務期間,不得從事使公司權益受損之
兼職。」、第19條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一、乙方受任為甲
方之員工期間,
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不得為下列之行為:…
㈢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
等擔任
受僱人、承擔人、顧問或兼任經理人。」,以及「衛
格爾醫藥有限公司行銷和業務部門管理制度」第12條約定「
⒈業務人員違反下列規定者,得以解僱或撤職,如造成公司
利益損失者,得依法
求償。…C.兼差(職),轉貨,侵吞或盜
賣公司財務經證實者。」、「衛格爾醫藥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3條第5項約定「未經核准不得於工作時間在外兼任有妨
害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等語,以為主張(
店調卷第17-20頁、23-57頁)。
⑵其次,就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元
津堂中醫診負責人呂建喬:「(被告吳建樺任職衛格爾公司
,除衛格爾公司商品以外,有無另行向你推薦其他醫療產品
?)有,藥膏貼布,但不是被告自己賣,被告給我名片,是
力永平的名片,說如果要買,可以照名片打電話跟他訂,我
有購買過,我是用打電話,接電話是力先生,也是他送過來
的,錢也是交給力先生,被告都沒有參與。就這個產品部份
,被告只給我名片,其他的沒有。」、「(被告給力先生名
片時,有無跟你描述過產品功用、特性之類的?)他是有說
是藥膏,他是用台語說的,要的話,可以照名片資料聯繫。
」、「被告說,力先生
是以前的師父,他有在賣藥膏,有興
趣可以去問問看,被告說的產品是吊膏(台語)…」等語,以
及證人即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地區經理曾振誠證稱:「
被告之前是別家的廠商,離職後來我這裡任職,任職時間
102年3月25日至103年1月31日,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銷
售、簽訂合約、產品介紹,被告負責銷售產品的業務也包含
牛標嗽安散、胃腸寧散。」、「(被告103年1月31日離職後
,是否有持續聯絡並持續叫貨及銷售牛標嗽安散、胃腸寧散
?)見面有,連繫也有,但是沒有叫貨跟銷售。」等語(卷
第189頁),是依照呂建喬、曾振誠
前揭證述之內容以觀,
被告僅有將力永平的名片交予證人呂建喬由其自行接洽,且
並未銷售勸奉堂公司商品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之行為即
與「從事使公司權益受損之兼職」、「擔任受僱人、承擔人
、顧問或兼任經理人」、「兼差(職)」之要件有間,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司公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挪用①於105年9月30日收取
之5萬元貨款、②於106年1月30日收取之18,000元現金貨款
、③於106年8月30日收取5萬元貨款、④延遲繳回面額5萬元
的支票3張(共計15萬元)之貨款等語,但是
上揭款項之部
分,但是就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亦
據原告陳明無誤,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有何損害賠償之情形,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以採據,是原告主張
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之部分,即無從遽以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後,請求人力額外支出之
損害48,310元之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確實填載
日報表及寄庫紀錄單,而解除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因認為原
告公司內部必須重新清點其經手之客戶寄庫簽核狀況,並派
遣負責其他地區之業務人員將被告負責之中醫診所全部重新
拜訪、重新簽收,造成原告公司人力額外支出之損害等語以
為主張,但是,就此部分主張之必要性及關連性,並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據,況原告所主張之清
點查核
乃屬員工異動時必然發生之交接程序之成本,顯然並
非可以遽以認定是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從
予以採據。
㈤就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自付保險差額23,594元,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
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第18條
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
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
納。」,故如為一般民營事業受雇者,應自付之保險費依法
會由投保單位由每月發放之薪資中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
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此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簡便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之便宜措
施,而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時,因原告未確實申報被告
之薪資數額,經被告向健保署申訴後,原告始依被告薪資確
實數額繳納健保費38,583元(店調卷第86頁),然被保險人
即被告30%之自付額23,594元部分(店調卷第86頁),依上
開規定係先由公司於薪資總額內代扣,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
已於106年12月28日終止,自
斯時起原告已無再給付被告薪
資之義務,則原告為被告代扣之自付額健保費23,594元,自
無從再由被告薪資扣繳,而被告亦因此免自行繳納23,594元
健保費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部分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594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住所
(店調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94元,及自107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