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素美
張麗卿
劉翊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黛美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美新臺幣(下同)536,026元、原告張麗卿
235,867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2,074元至原告蔡素美、
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6,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以243,664元、85,
322元、691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30,993元
、255,967元、2,074元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起訴時
,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命被告給付1,279,721元、424,450元及
其利息,
嗣於108年2月27日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27日
、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設計
師或花藝師,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5萬元、45,000元;
因被告每月僅給與原告5日休假,未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
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亦未發給原告蔡素美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又扣發原告蔡素美工資229,881元、原告張麗卿工資
131,700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另扣發原告蔡素美106
年8月工資14,999元,且未按原告實際工資足額提繳退休金,
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原告劉翊榛亦於同日自請離職;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加班費,
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扣發工資
、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蔡素美1,224,586元、原告張麗卿412,149元、原告劉翊
榛52,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及2,254元
至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
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蔡素
美、張麗卿部分並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且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及被告應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總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取工
資,均無
異議;原告蔡素美非自98年11月27日起每月工資均為
75,000元,原告蔡素美、張麗卿未曾延長工作時間,被告無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原告應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休,
縱有未休,亦係原告自行放棄,非
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發給工資,且原告101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
27日、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花藝設計師或花藝師,約定每月休假5日,原告
張麗卿、劉翊榛每月工資分別為5萬元、45,000元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見卷第146頁),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原告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扣發工資,亦未按原告實際工資足
額提繳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
被告表示終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及提繳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原告蔡素美、張麗
卿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扣發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
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加班費部分: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亦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
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
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
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
受
拘束。
⒉原告主張:其僅依約每月休假5日,被告應發給原告蔡素
美於休假日85日(102年至105年每年11日、106年41日)
、原告張麗卿於休假日77日(102年3日、103年至105年每
年11日、106年41日)、原告劉翊榛於休假日32日(106年
)工作之工資,以及原告蔡素美101年至106年未休特別休
假77日、原告張麗卿103年至106年未休特別休假34日、原
告劉翊榛106年未休特別休假3日之工資,並發給原告蔡素
美102年至106年8月共56個月每月加班13小時之加班費等
語,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及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
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總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
取工資,均無異議等語。
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月休假
5日,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休假日工作工資及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辯稱:其經營
喪禮會場花卉設計與布置事業,因工作性質須配合殯儀館
之時間與規劃,工作時間無法確定,有時須在假日或夜間
布置會場等語,原告蔡素美亦稱:其因工作性質,經常在
花卉布置現場工作,致下班打卡資料有手寫情形等語,且
原告蔡素美所提考勤表影本多有未打卡或手寫上下班時間
情形,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又多有逾8小時情形(見卷第
137、160至171頁之原證15、19),原告蔡素美所提薪資
條影本卻無關於加班費之記載(見卷第19至27頁之原證2
),原告蔡素美又未主張曾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可見被
告辯稱:兩造因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不定而約定工資含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等語,亦非無據。再者,依附表二所
示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及延長2小時內
每小時工資計算,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主張兩造
約定之每月工資75,000元、5萬元、45,000元,均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
費之總額,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
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或加班費。
⒊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第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之
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因提繳其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
工資部分:
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主張:被告分別扣發原告蔡素美、張
麗卿之工資229,881元(98年11月27日至30日:321元,98
年12月至103年7月:2,406元/月×56個月=134,736元,
103年8月106年7月:2,634元/月×37個月=94,824元)、
131,700元(102年7月至106年8月:2,634元/月×50個月
=131,700元)以提繳退休金等語,
業據提出薪資條影本
為證(見卷第19至34頁之原證2、3),被告雖辯稱:被告
與原告蔡素美、張麗卿約定工資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等語,惟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否認之,被告又別無舉證
,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扣發之
工資229,881元、131,70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
27日、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5萬元、45,000
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張麗卿、劉翊榛每月工資分別
為5萬元、45,000元,惟辯稱:原告蔡素美非自98年11月
27日起每月工資均為75,000元等語,並以原告所提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第36至37頁之原證5)
,然審酌原告蔡素美於98年11月27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以
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見卷第37頁)
,且原告蔡素美於102年4月至106年7月間每月工資均高於
75,000元(見卷第19至27頁之原證2薪資條)等情,
堪認
原告蔡素美於98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工資亦不低於
75,000元,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應按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76,500
元、50,600元、45,800元及最低提繳率6%計算,按月分別
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4,590元(其
中98年11月27日至30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612元)、3,036
元、2,748元(其中105年11月17日至30日按日數比例計算
為1,282元),然被告僅按月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
、劉翊榛提繳退休金2,406元(98年11月至103年7月,其
中98年11月27日至30日為321元)或2,634元(103年8月
106年8月)、2,634元(102年7月至106年8月)、2,520元
(105年11月至106年8月,其中105年11月17日至30日為
1,260元)(見卷第41至47、60至64、68至69、154至158
頁之原證5、6、7、17、18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194,967元{(000-000)元+(4,590-2,406)元/月×
56個月+(4,590-2,634)元/月×37個月}、20,100元(
(3,036-2,634)元/月×50個月)、2,074元{(1,282-
1,260)元+(2,748-2,520)元/月×9個月},為有理由
,原告劉翊榛逾2,074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106年8月扣發工資14,999元部
分:
原告蔡素美主張:被告於原告蔡素美106年8月工資75,000元
扣除勞保費922元及保費1,854元後,僅發給57,225元,扣發
14,999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36頁之原
證14),被告雖辯稱:扣發14,999元係因原告蔡素美有遲到
早退或未到班情形,並提繳退休金等語,惟原告蔡素美否認
有遲到早退或未到班情形,被告又無舉證,且所辯約定工資
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106年8月扣發
工資14,999元,為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分別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之工資229,881元、131
,700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足額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提繳退休金,已如
前述,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以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又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致有損害其權
益為由,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
止等語,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第131至135頁
之原證13),其主張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蔡素美、張麗
卿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平均工資
75,000元、5萬元及98年11月27日、102年7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91,146元
、104,167元(見卷第75、98頁之原證9、11試算表),為
有理由。
⒊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
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原告蔡
素美、張麗卿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蔡素美、張麗
卿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扣發工資229,881元、14,
999元及資遣費291,146元,合計536,026元,原告張麗卿請
求被告發給扣發工資131,700元及資遣費104,167元,合計
235,867元,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為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
194,967元、20,100元、2,07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素美536
,026元、原告張麗卿235,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2,074元至原告蔡素
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蔡
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790元(財產權部分
)、6,0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
│編│原 告│受僱
期間 │休假日工作工資 │扣發工資 │
│號│ │每月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 │
│ │ │平均工資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
├─┼───┼──────────┼────────┼──────────┤
│1 │蔡素美│98.11.27.-106.8.31. │212,500元 │229,881元+14,999元 │
│ │ │75,000元 │192,500元 │291,146元 │
│ │ │75,000元 │283,560元 │194,967元 │
├─┼───┼──────────┼────────┼──────────┤
│2 │張麗卿│102.7.1. -106.8.31. │128,282元 │131,700元 │
│ │ │50,000元 │ 48,000元 │104,167元 │
│ │ │50,000元 │無 │ 20,100元 │
├─┼───┼──────────┼────────┼──────────┤
│3 │劉翊榛│105.11.17.-106.8.31.│48,000元 │ 無 │
│ │ │45,000元 │ 4,500元 │ 無 │
│ │ │ │無 │ 2,254元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
│工資 │101年1月至│102年4月至│103年7月至│104年7月至│106年1月至│
│ │102年3月 │103年6月 │104年6月 │105年12月 │106年12月 │
├───────────┼─────┼─────┼─────┼─────┼─────┤
│每月基本工資 │18,780元 │19,047元 │19,273元 │20,008元 │21,009元 │
│每日工資 │ 626.0元 │ 634.9元 │ 642.4元 │ 667.0元 │ 700.3元 │
│每小時工資 │ 78.3元 │ 79.4元 │ 80.3元 │ 83.4元 │ 87.5元 │
│延長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 │ 104.4元 │ 105.9元 │ 107.1元 │ 111.2元 │ 11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