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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素美       張麗卿       劉翊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美新臺幣(下同)536,026元、原告張麗卿 235,867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2,074元至原告蔡素美、 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6,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以243,664元、85, 322元、6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30,993元 、255,967元、2,074元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起訴時 ,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命被告給付1,279,721元、424,450元及 其利息,於108年2月27日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27日 、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設計 師或花藝師,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5萬元、45,000元; 因被告每月僅給與原告5日休假,未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 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亦未發給原告蔡素美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又扣發原告蔡素美工資229,881元、原告張麗卿工資 131,700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另扣發原告蔡素美106 年8月工資14,999元,且未按原告實際工資足額提繳退休金, 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 ,原告劉翊榛亦於同日自請離職;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加班費, 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扣發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蔡素美1,224,586元、原告張麗卿412,149元、原告劉翊 榛5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及2,254元 至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 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蔡素 美、張麗卿部分並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且未低於基本 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及被告應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總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取工 資,均無異議;原告蔡素美非自98年11月27日起每月工資均為 75,000元,原告蔡素美、張麗卿未曾延長工作時間,被告無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原告應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休,縱有未休,亦係原告自行放棄,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發給工資,且原告101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 27日、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花藝設計師或花藝師,約定每月休假5日,原告 張麗卿、劉翊榛每月工資分別為5萬元、45,000元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見卷第146頁),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原告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扣發工資,亦未按原告實際工資足 額提繳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 被告表示終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及提繳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原告蔡素美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原告蔡素美、張麗 卿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扣發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 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加班費部分: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 。亦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 作之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 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 受拘束。 ⒉原告主張:其僅依約每月休假5日,被告應發給原告蔡素 美於休假日85日(102年至105年每年11日、106年41日) 、原告張麗卿於休假日77日(102年3日、103年至105年每 年11日、106年41日)、原告劉翊榛於休假日32日(106年 )工作之工資,以及原告蔡素美101年至106年未休特別休 假77日、原告張麗卿103年至106年未休特別休假34日、原 告劉翊榛106年未休特別休假3日之工資,並發給原告蔡素 美102年至106年8月共56個月每月加班13小時之加班費等 語,惟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以及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 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總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 取工資,均無異議等語。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月休假 5日,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含休假日工作工資及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辯稱:其經營 喪禮會場花卉設計與布置事業,因工作性質須配合殯儀館 之時間與規劃,工作時間無法確定,有時須在假日或夜間 布置會場等語,原告蔡素美亦稱:其因工作性質,經常在 花卉布置現場工作,致下班打卡資料有手寫情形等語,且 原告蔡素美所提考勤表影本多有未打卡或手寫上下班時間 情形,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又多有逾8小時情形(見卷第 137、160至171頁之原證15、19),原告蔡素美所提薪資 條影本卻無關於加班費之記載(見卷第19至27頁之原證2 ),原告蔡素美又未主張曾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可見被 告辯稱:兩造因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不定而約定工資含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等語,亦非無據。再者,依附表二所 示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及延長2小時內 每小時工資計算,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主張兩造 約定之每月工資75,000元、5萬元、45,000元,均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 費之總額,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 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或加班費。 ⒊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第4項、第24條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之 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因提繳其應負擔之退休金而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 工資部分: 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主張:被告分別扣發原告蔡素美、張 麗卿之工資229,881元(98年11月27日至30日:321元,98 年12月至103年7月:2,406元/月×56個月=134,736元, 103年8月106年7月:2,634元/月×37個月=94,824元)、 131,700元(102年7月至106年8月:2,634元/月×50個月 =131,700元)以提繳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條影本 為證(見卷第19至34頁之原證2、3),被告雖辯稱:被告 與原告蔡素美、張麗卿約定工資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等語,惟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否認之,被告又別無舉證 ,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扣發之 工資229,881元、131,700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分別自98年11月 27日、102年7月1日、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5萬元、45,000 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張麗卿、劉翊榛每月工資分別 為5萬元、45,000元,惟辯稱:原告蔡素美非自98年11月 27日起每月工資均為75,000元等語,並以原告所提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卷第36至37頁之原證5) ,然審酌原告蔡素美於98年11月27日至103年7月31日間以 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見卷第37頁) ,且原告蔡素美於102年4月至106年7月間每月工資均高於 75,000元(見卷第19至27頁之原證2薪資條)等情,堪認 原告蔡素美於98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工資亦不低於 75,000元,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應按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76,500 元、50,600元、45,800元及最低提繳率6%計算,按月分別 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4,590元(其 中98年11月27日至30日按日數比例計算為612元)、3,036 元、2,748元(其中105年11月17日至30日按日數比例計算 為1,282元),然被告僅按月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 、劉翊榛提繳退休金2,406元(98年11月至103年7月,其 中98年11月27日至30日為321元)或2,634元(103年8月 106年8月)、2,634元(102年7月至106年8月)、2,520元 (105年11月至106年8月,其中105年11月17日至30日為 1,260元)(見卷第41至47、60至64、68至69、154至158 頁之原證5、6、7、17、18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194,967元{(000-000)元+(4,590-2,406)元/月× 56個月+(4,590-2,634)元/月×37個月}、20,100元( (3,036-2,634)元/月×50個月)、2,074元{(1,282- 1,260)元+(2,748-2,520)元/月×9個月},為有理由 ,原告劉翊榛逾2,074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106年8月扣發工資14,999元部 分: 原告蔡素美主張:被告於原告蔡素美106年8月工資75,000元 扣除勞保費922元及保費1,854元後,僅發給57,225元,扣發 14,999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36頁之原 證14),被告雖辯稱:扣發14,999元係因原告蔡素美有遲到 早退或未到班情形,並提繳退休金等語,惟原告蔡素美否認 有遲到早退或未到班情形,被告又無舉證,且所辯約定工資 含被告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106年8月扣發 工資14,999元,為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 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分別扣發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之工資229,881元、131 ,700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所訂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足額為原告蔡素美、張麗卿提繳退休金,已如 前述,故原告蔡素美、張麗卿以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又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致有損害其權 益為由,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已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 止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第131至135頁 之原證13),其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蔡素美、張麗 卿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平均工資 75,000元、5萬元及98年11月27日、102年7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91,146元 、104,167元(見卷第75、98頁之原證9、11試算表),為 有理由。 ⒊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 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原告蔡 素美、張麗卿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蔡素美、張麗 卿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蔡素美請求被告發給扣發工資229,881元、14, 999元及資遣費291,146元,合計536,026元,原告張麗卿請 求被告發給扣發工資131,700元及資遣費104,167元,合計 235,867元,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另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為蔡素美、張麗卿、劉翊榛提繳退休金 194,967元、20,100元、2,07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素美536 ,026元、原告張麗卿235,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94,967元、20,100元、2,074元至原告蔡素 美、張麗卿、劉翊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蔡 素美、張麗卿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財產權部分 )、6,00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 │編│原 告│受僱期間 │休假日工作工資 │扣發工資 │ │號│ │每月工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 │ │ │ │平均工資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 ├─┼───┼──────────┼────────┼──────────┤ │1 │蔡素美│98.11.27.-106.8.31. │212,500元 │229,881元+14,999元 │ │ │ │75,000元 │192,500元 │291,146元 │ │ │ │75,000元 │283,560元 │194,967元 │ ├─┼───┼──────────┼────────┼──────────┤ │2 │張麗卿│102.7.1. -106.8.31. │128,282元 │131,700元 │ │ │ │50,000元 │ 48,000元 │104,167元 │ │ │ │50,000元 │無 │ 20,100元 │ ├─┼───┼──────────┼────────┼──────────┤ │3 │劉翊榛│105.11.17.-106.8.31.│48,000元 │ 無 │ │ │ │45,000元 │ 4,500元 │ 無 │ │ │ │ │無 │ 2,254元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 │工資 │101年1月至│102年4月至│103年7月至│104年7月至│106年1月至│ │ │102年3月 │103年6月 │104年6月 │105年12月 │106年12月 │ ├───────────┼─────┼─────┼─────┼─────┼─────┤ │每月基本工資 │18,780元 │19,047元 │19,273元 │20,008元 │21,009元 │ │每日工資 │ 626.0元 │ 634.9元 │ 642.4元 │ 667.0元 │ 700.3元 │ │每小時工資 │ 78.3元 │ 79.4元 │ 80.3元 │ 83.4元 │ 87.5元 │ │延長2小時內每小時工資 │ 104.4元 │ 105.9元 │ 107.1元 │ 111.2元 │ 11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