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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董春顏 被上訴人  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其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00年間,迄125年 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6月25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1,508元等情,推定 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3,780,960元(31,508元/月×120個月 )為準;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核與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81元,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半數,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8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89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