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董春顏
被
上訴人 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祥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其請求確
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參酌上訴人生於00年間,
迄125年
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6月25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應
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1,508元
等情,推定
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3,780,960元(31,508元/月×120個月
)為準;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核與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80,9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781元,
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半數,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8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890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