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蔡曉菁
訴訟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元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前身裕砷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砷公司),91年7月10日起繼續受僱於
被告,94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
107年10月15日離職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8,500元;原
告於106年8月14日經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黃文清,促成黃文清向
被告之關係企業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健公
司)購買總價46,000元之助聽器,
嗣元健公司依訴外人葉敏慧
之申請,給付原告佣金6,572元(下稱
系爭佣金),
詎料被告
於107年10月15日以原告詐領系爭佣金、涉犯背信罪嫌為由,
脅迫原告自請離職,否則將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心懷驚恐,
被迫於15分鐘內書立離職申請書;被告欲終止
僱傭契約並規避
發給
資遣費,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脅迫或詐欺原告自請離職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原告已於107年11月7日以
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資遣費594,750元(
按平均工資58,500元及90年5月24日至
107年10月15日之工作年資計算),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94,7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未受脅迫或詐欺,縱然被告對於
原告詐領系爭佣金、涉犯背信罪嫌一事,曾規勸原告和解,否
則將提起刑事告訴,亦屬合法行使權利,非脅迫或詐欺;被告
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或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52至154頁)
㈠原告於90年5月24日至91年6月20日間受僱於訴外人裕砷公司
(
惟一股東即董事吳文涵於101年11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翌
日獲准),91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91年3月22日設立登
記),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
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15
日,離職前每月工資58,500元,於次月5日發放。裕砷公司
、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元健公司(代表人吳少暉)、元皓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志賢)登記之所在地均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見卷第37頁之原證2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41至42頁之原證5薪資單、第45
及125頁之原證7及被證1離職申請書、第33至36頁之原證1、
2公司登記資料)
㈡元健公司因訴外人黃文清於106年8月14日購買總價46,000元
之助聽器,依訴外人葉敏慧於106年8月30日之申請,給付原
告系爭佣金6,572元。(見卷第129頁之被證3助聽器買賣合
約書、第131頁之被證4付款申請書、第43至44頁之原證6通
訊對話紀錄)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107年10月
15日早上臨時召開會議通知立刻不要上班"非法解除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請求資方支付資遣費及提
供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被告已收受該函。(見卷第57頁
之原證10)
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嗣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
立。(見卷第59至60頁之原證11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39
至40頁之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㈤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竟
於107年10月15日突然召開臨時會議,當眾誣指本人詐領佣
金、涉嫌背信,更以嚴詞脅迫本人須當場簽立自願離職書且
立刻去職,否則將委託律師對本人提告背信罪
云云,致使本
人心生恐怖,意志無從自由行使,不得已遂簽立自願離職書
。今本人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上開受脅迫而
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因貴公司任意解僱本人,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人特以此函做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第17
條規定,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本人資遣費…」等語,
被告已收受該函。(見卷第61至62頁之原證12)
㈥原證1至13、被證1至4,形式上均為真正,原證8、9錄音譯
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裕砷公司,91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
退休金制度,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離職前每月工
資58,5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並規避發給資遣費,於107
年10月15日脅迫或詐欺原告書立離職申請書,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原告已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資遣費594,7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原告既於107年10月15日
書立離職申請書,自行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不論
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因此消滅。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係受被
告脅迫或詐欺所為等語,然所提訴外人葉敏慧於107年10月
15日參與被告會議之錄音內容(見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及卷
第47至51頁之譯文),實與原告
無涉,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以證明其合法領取系爭佣金(見卷第28至29頁之起訴狀),
亦與
所稱受脅迫或詐欺情形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
證明如何受脅迫或詐欺而書立離職申請書,其主張尚難採信
。何況,審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以後,
未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付勞務,並隨即於翌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又
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顯見原告於107年10月
15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以後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雇關係
,益
難認原告書立離職申請書是受被告脅迫或詐欺所為。從
而,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受脅
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尚無
依據。
㈢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須以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為前
提;另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資遣費,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並規避發
給資遣費,脅迫或詐欺原告自請離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等語,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如何受脅迫或詐欺而書立離職
申請書,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為無理由。
㈣另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非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記載原告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情事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