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淳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曹智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其
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金錢
給付部分為判決
主文第一項給付新臺幣(下同)463,412元(含
加班費240,835元、工作獎金73,345元、
資遣費108,432元、投保
不實損害40,800元)及第二項提繳勞工退休金63,884元部分,此
部分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27,296元(463,412元+63,88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另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
而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3,095元(8,595元+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