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劉婉如
訴訟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
被 告 振紳洋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及第
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其利息,並按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08年7月31
日變更該部分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冰淇
淋業務,每月薪資32,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發給;被告於
106年9月27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所定情形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又於同年11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勝任業
務工作及擅自擷取被告營業資料為由,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
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原告同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
65,100元及
資遣費22,489元;
惟原告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亦
非無法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差額2,100元及提
繳退休金差額200元,並自同年12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同年
10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
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0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負責銷售冰淇淋業務,卻於106年9月間無故進
入倉管辦公室,擅自操作電腦開啟被告之營業資料,並以手機
側錄,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情節重大,被告
乃於同年9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兩造就同年9月1日至27日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調解成
立後,原告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
,被告為避免紛爭加劇,
復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原告無法勝任業務工作及擅自擷取被告營業資料為由,向原告
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同年9月28日至11月
30日工資65,100元及
資遣費22,489元,其後原告未提出
異議,
亦未再表示欲提供勞務,主觀上應認知僱傭契約已終止,故原
告逾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9月28日起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8至209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冰淇淋業務,
當日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記載每月薪資含基本工資20,100元
、職務加給2,600元、手機補助1,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
、加班津貼2,100元、績效考核3,200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
10日發給;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所定「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
主受有損害」及工作規則第15條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表,破壞
勞資關係」、「未依公司允許,私自將公司業務有關機密文
件透露給報刊雜誌等大眾媒體,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等
情形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見卷第27頁之原證
2解僱通知書、第91至92頁之被證1工作規則、第199頁之被
證13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同年
9月1日至27日工資28,800元、未休特別休假6日(同年1月5
日起滿6個月有3日,同年7月5日起滿1年有7日,已休4日,
未休6日)工資6,400元及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撤回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兩造就同年9月1日至
27日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以34,112元(已扣除原告
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調解成立。(見卷
第31至33頁之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175至189頁
之被證9、10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兩造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37至38頁之
原證9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勝任業務工
作及擅自擷取被告營業資料為由,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0日
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原告同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合
計65,100元及資遣費22,489元。(見卷第107至110、115頁
之被證4存證信函、薪資轉帳明細、第125頁之被證6薪資轉
帳明細及轉帳傳票)
㈤原證1至10,被證1至1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
冰淇淋業務,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27日及11月9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106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差額2,100元及提繳退休金
差額200元,並自同年12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32,100元、同年
10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1,99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
約後,原告既未主張曾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
付勞務,且於同年10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
發給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
,另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1日至27日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卷第181、31頁之被證9、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及會議紀錄),可見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亦無意繼續維
持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乃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並僅請求被
告給付至同年9月27日為止之工資,且就其於被告終止契約
時未休之特別休假,全數請求被告發給工資,
堪認已向被告
表示願於同年9月2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從而,不論被
告於同年9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既得任意終
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且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
願於同年9月2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
此消滅,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以後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為
無理由。至原告雖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撤回資遣費之請
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既已表示願以資遣方式
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得撤銷(
參照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尚難因撤回資遣費之請求
而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撤銷。
㈡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債
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則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即應
認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被告辯稱:其於106年9月27日
及11月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已發給計至同年11
月3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主觀上應認知僱傭契約已終止
,其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原告雖否
認之,惟審酌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既
未主張曾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付勞務,又於
同年10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未
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及同年9月1日至27日工資,其後雖曾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然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同年11月9
日被告發給計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後,亦未再向
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
迄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1年未行使其權利,堪認有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故被告辯
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非無據。至
於原告就遲未提起訴訟之原因,主張必須借貸生活及訴訟所
需費用等語(見卷第151、209頁),
難認是遲未行使權利之
正當理由。從而,縱然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於106年9月28日以
後是否繼續存在仍有爭執,亦因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致其權利失效,其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元
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32,0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提繳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99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