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劉婉如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振紳洋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及第 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其利息,並按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8年7月31 日變更該部分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冰淇 淋業務,每月薪資32,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發給;被告於 106年9月27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所定情形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 傭契約,又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勝任業 務工作及擅自擷取被告營業資料為由,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 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原告同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 65,100元及資遣費22,489元;惟原告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亦非無法勝任工作,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差額2,100元及提 繳退休金差額200元,並自同年12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同年 10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0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負責銷售冰淇淋業務,卻於106年9月間無故進 入倉管辦公室,擅自操作電腦開啟被告之營業資料,並以手機 側錄,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情節重大,被告乃於同年9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兩造就同年9月1日至27日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調解成 立後,原告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 ,被告為避免紛爭加劇,復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原告無法勝任業務工作及擅自擷取被告營業資料為由,向原告 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同年9月28日至11月 30日工資65,100元及資遣費22,489元,其後原告未提出異議, 亦未再表示欲提供勞務,主觀上應認知僱傭契約已終止,故原 告逾1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9月28日起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8至209頁) ㈠原告自10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冰淇淋業務, 當日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記載每月薪資含基本工資20,100元 、職務加給2,600元、手機補助1,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 、加班津貼2,100元、績效考核3,200元,被告應按月於次月 10日發給;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所定「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致雇 主受有損害」及工作規則第15條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表,破壞 勞資關係」、「未依公司允許,私自將公司業務有關機密文 件透露給報刊雜誌等大眾媒體,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等 情形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見卷第27頁之原證 2解僱通知書、第91至92頁之被證1工作規則、第199頁之被 證13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同年 9月1日至27日工資28,800元、未休特別休假6日(同年1月5 日起滿6個月有3日,同年7月5日起滿1年有7日,已休4日, 未休6日)工資6,400元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撤回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兩造就同年9月1日至 27日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以34,112元(已扣除原告 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調解成立。(見卷 第31至33頁之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175至189頁 之被證9、10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兩造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37至38頁之 原證9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勝任業務工 作及擅自擷取被告營業資料為由,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0日 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原告同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合 計65,100元及資遣費22,489元。(見卷第107至110、115頁 之被證4存證信函、薪資轉帳明細、第125頁之被證6薪資轉 帳明細及轉帳傳票) ㈤原證1至10,被證1至1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銷售 冰淇淋業務,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27日及11月9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106年9月28日至11月30日工資差額2,100元及提繳退休金 差額200元,並自同年12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32,100元、同年 10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1,99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 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 約後,原告既未主張曾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 付勞務,且於同年10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 發給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 ,另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1日至27日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卷第181、31頁之被證9、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及會議紀錄),可見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亦無意繼續維 持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乃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並僅請求被 告給付至同年9月27日為止之工資,且就其於被告終止契約 時未休之特別休假,全數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堪認已向被告 表示願於同年9月2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從而,不論被 告於同年9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既得任意終 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且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 願於同年9月27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 此消滅,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同年9月28日以後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為 無理由。至原告雖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時,撤回資遣費之請 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既已表示願以資遣方式 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不得撤銷(參照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尚難因撤回資遣費之請求 而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撤銷。 ㈡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 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則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即應 認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被告辯稱:其於106年9月27日 及11月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已發給計至同年11 月3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主觀上應認知僱傭契約已終止 ,其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原告雖否 認之,惟審酌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既 未主張曾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付勞務,又於 同年10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未 休特別休假6日工資及同年9月1日至27日工資,其後雖曾請 求恢復僱傭關係,然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同年11月9 日被告發給計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後,亦未再向 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迄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1年未行使其權利,堪認有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 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故被告辯 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非無據。至 於原告就遲未提起訴訟之原因,主張必須借貸生活及訴訟所 需費用等語(見卷第151、209頁),難認是遲未行使權利之 正當理由。從而,縱然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於106年9月28日以 後是否繼續存在仍有爭執,亦因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致其權利失效,其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元 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32,0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提繳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6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99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