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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李熙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9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㈣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為發 展再生能源,於臺灣彰化縣離岸之外海建置臺灣第一組離岸 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原告為負責運轉、維護 福海公司上開設備,特招募、僱用被告為員工,兩造並於民 國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國內係第一次向國外引 進上開設備與系統,急需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員,俾供上開設 備與系統落成後之長期運作與維護,原告為培養上述運作技 術與維護之專業技術人才,遂陸續送被告至國外及訴外人亞 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接受「GWO高空工 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之專業訓練;另 原告為達上述目的,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定期將被告送至 財團法人船舶海洋研究中心(下稱船舶中心)參與培訓, 即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通過相關課程內容與計畫後,透過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委由美商雷神公司(下稱雷神 公司)依審核通過之課程內容與計畫,於船舶中心開設「離 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期藉該為期2年之課程, 將國外先進技術全數移轉,並訓練被告具備運轉、維護上開 設備之專業技術與專業能力,原告為上開3課程已陸續花費 或提撥新臺幣(下同)51,254元(含機票、訓練費等)、 38,000元、501,893元(回饋金即辦理此項課程之對價)。 鑑於上揭專業訓練所耗資源與費用甚鉅,雷神公司開設之「 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又係國內目前風機運轉之 唯一專業技術移轉課程,被告亦將因上揭多項專業訓練而取 得不可取代之特殊專長與證照,是原告為求被告日後繼續服 務於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1日與被告簽約約定任職「最低 服務年限」,即由被告向原告簽立「同意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承諾:「…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日起,繼 續留任於公司指定之工作單位服務滿3年…如因私人因素或 違反公司規範需提前離職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願將訓練 費用(依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準)及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 有費用繳還公司,絕無異議。本人於訓練期間,有上述終止 勞動關係等情事,或於訓練期滿(含公司中(終)止訓練) 未即返回公司服務者,亦同。如服務未達上述約定期間不論 任何原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除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 所有費用繳還公司,並依下述約定賠償違約金:㈠於訓練期 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被告陸 續完成「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訓練 後,竟在「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訓練期間,於 107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原告委派經理王 瀧與被告溝通,並向被告細數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雖於通 話中堅持離職,亦有向王瀧承諾賠償所有金額,被告幾經 考量,又於107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反悔,並提出繼續上班 之意願。豈料,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又再次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提出離職,並在107年9月17日將門禁卡以郵寄方式寄回原 告公司,亦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交接程序,核被告此「訓練 期間提早離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款,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款、被 告107年9月4日之口頭承諾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即訓練費用4倍)、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所生之其他費用共 計2,831,835元(【501,893元﹢38,000元﹢20,279元】×4 ﹢501,893元﹢38,000元﹢51,25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常嚴格,非完整參與 全部所有課程者不能取得資格,具有無可替代性,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服務年限約款」有其必要性。再系爭切 結書內容,費用非僅包含「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費用而已,尚囊括所有為使被告取得不同專業能力之各項 費用。況「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為國內唯一、 獨家之技能移轉課程,訓練期間長達2年,所費金額高達50 餘萬元,將使被告獲得具有不可替代性之技能,原告又因課 程特殊性完全無法找人替補,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96號判決意旨,約定被告應服務於原告公司3年,尚屬合理 。 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第1款明定僱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 該項培訓費用者,並沒有明載必須提供合理補償,因此明示 其一視為排斥其他,只有該條第1項第2款並非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要求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才要提供合理的補償,因 被告仍處於本案的專業技術培養訓練中即離職,本案的專業 技術訓練仍在進行中,無須論及是否有合理補償之情形,被 告抗辯應無理由。 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受訓期間無勞基法「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用,兩造間之約定,實係為避免被告在受訓期間 離職,致原告無端喪失培訓費用,或督促被告接受完整訓練 取得專業證照之特別約定,故於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外,另特別明文約定被告於受訓期間即終止勞動關係 時,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段、第3段㈠約定賠償原告。 ⒋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王瀧親自擬定, 關於「受訓費用」之意義,係包含「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 移轉課程」與「其他此一職務應接受的受訓課程相關費用」 ,且證人王瀧於僱用被告前向被告說明系爭切結書內容,並 透過原告公司執行長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閱覽,被告於收 受、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從未對系爭切結書提出任何意 見或疑問,可見被告對系爭切結書內容知之甚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之違約金、訓練費用與訓練期 間所生其他費用,共計2,831,835元,自有理由。 ⒌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原證4所載之金額為經濟部工業局委 託辦理工業合作計畫之對價,亦核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回函相符,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回函 已明載: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離岸風機 運轉維護與市場開發」個案完後,原告承諾將依據「工業 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所計算出之3,011,356元費用繳 納全數金額予國家,即不論雷神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有何法 律關係,原告須繳納回饋金作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事務之對價。 ⒍依最高法院96台上1065判決認定「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締約時既於考慮自己 履約的意願、經濟能力…」,故被告倘認違約金過高而顯失 公平者需負舉證責任。本件因為屬於專業訓練且具有不可替 代性,因被告中途離職,原告除了目前的損害外,尚有未來 因此所失利益及損害,雙方才會約定4倍的違約金,應認並 沒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⒎依原證6可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7年12月、10 8年2月間至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並擔任風機運 轉維護之技術人員等職務,同時將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 取得之證照列為履歷上之專長技能,可見被告罔顧原告公司 之苦心栽培與訓練,並棄其所簽立、承諾之系爭切結書於不 顧,於離職時向原告公司謊稱欲陪伴家人,實則故意藉機利 用原告公司舉辦之訓練,於取得專業證照等技術能力、獲知 營運離岸風場之相關資訊後,立即轉投其他與原告有競爭關 係之同產業性質公司,依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567號) 亦可知,被告本就打算取得證照後想到其他公司服務,被告 所稱原告未能取得符合安全規範防範措施經多次要求改善未 改善,顯有生命安全危害之慮部分,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 ⑴系爭切結書固有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亦有為被告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然勞基法第15條之 1第1項並不是規定符合其一即可,原告在與被告為最服務年 限約定時,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及違約金,無理由。 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必要 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之離 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於目前臺灣離岸風電甚為盛行,相關 訓練已極為普及之情形下,維護技術及維護人才取得並非難 事,被告縱經訓練完成,於企業活動中並非屬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符合「必要性」 之要件,並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第5項之訓 練課程,僅參與前3堂課程,受訓期間甚短,原告所負擔訓 練成本不高,且被告未上課程其空缺尚得由原告另指派他人 替補,認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亦不符合「合理性」之要 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具有特殊性無法找人替補云云,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縱系爭切結書有效,然: ①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即107年3月1日因參與原 告工業合作計畫項之「荷蘭能源中心(ECN)之離岸風場運 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下稱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訓練 ,原告恐被告訓練結束3年內即離職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職, 進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有上開情事時,需將 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訓 練費用應僅限於與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訓練有關部分,原 告起訴附件一第1至4項訓練費與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無關 ,且該課程並非由荷蘭能源中心(ECN)所安排訓練,原告 據以請求即屬無理。至於證人王瀧證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 賠償之訓練費用,含上海GWO高空作業課程云云,與系爭切 結書文意不合,不足為採。 ②原證4(即工業合作繳納回饋金承諾書)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上未有工業局核章,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原證 4並未提及回饋金即為原告辦理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之對 價,故原告主張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之訓練費(即原告起 訴狀附件一第5項)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3,011,356元,被 告應依此金額計算繳還之訓練費云云,顯屬無據。且依財團 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8年4月19日回函可知,原告目 前尚未給付任何回饋金予該中心,原告原證4所列金額僅為 預估數,原告依原證4主張其有原證4所示之損害云云,即無 可採。 ③依被證1之系爭訓練課程名稱可知,共分為5大項課程訓練( 包含⒈Strategy Design(2天課堂,無實務演練課程)、⒉ Strategy Optimization(2天課程,無實務演練課程)、⒊ O&M Big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2天課堂,無實務演 練課程)、⒋O&M Load Monitoring(4天課堂、5天實務演 練課程)、⒌O&MBigData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2天 課堂、3天實務演練課程),共有16個大項,被告未上之課 程空缺得由原告指派他人替補,被告僅參與3項課程後即自 原告公司離職,縱認被告應返還此筆費用,其計算比例應再 乘上16分之3,非以被告已完成所有訓練項目為基礎,作為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違約金。又,若參與訓練人員就各大項之 課程從頭參與,訓練單位僅會發與該項課程之完訓證明,非 如證人王瀧所稱會取得專業證照,且上開5大項目之訓練課 程及完訓證明係各自獨立、分別發放、取得,非如證人王 瀧證述需從頭上到尾才能取得專業證照。 ④證人王瀧雖證稱一開始受訓就是指派3個人,這3個人包含課 堂及實務,所以被告一離開這個名額就永遠缺,就是會缺一 張證照,最後還是要付301萬元回饋金云云,證人王瀧上 開證述,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佐證,且無訓練單位出具之證 明文件以輔其說,證人王瀧上開證述應係基於與原告公司之 業務情誼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瀧自承 被告僅有上過被證1「T1-T3」等3堂課,且該3堂課為課堂課 程並非實務演練過程,而依一般經驗所知,課堂課程訓練單 位應會提供書面資料供訓練人員參考,故縱訓練人員缺席前 面之課堂課程,亦可以閱讀書面資料補強,並繼續參與後續 之實務演練課程,證人王瀧證稱被告一離開,就會缺一張證 照云云,顯非事實。 ⑤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原告因被告 提前離職,實際上所受損失至多僅原告為安排被告已支出之 培訓費用,且損失數額至多不超過100,000元,斟酌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若許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2,240,688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於107年9月4日原告與證人王瀧間之 對話,僅係其等在對被告離職後可能需面對之責任進行討論 ,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有另外再與原告之代 理人就提前離職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達成新的合意,況被告 在該日與王瀧對話後,亦向其表示不想那麼多,並回到公司 上班,亦見原告主張其可依107年9月4日口頭協議請求被告 賠償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567號)確係被告所發,惟可知被 告離職之主因係認原告當時指派被告從事工作時沒有做相關 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基於生命安全危害考量才離職。原告依 原證6主張被告取得GWO高空工作課程的證照就要離職,為原 告個人臆測。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安排被告至國外及亞陞公司 ,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 程之專業訓練,及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安排被告參與「離 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⒊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兩造於107年9月4日之協 議,得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見勞調卷第21頁)所列訓練費 用、訓練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及違約金共2,831,835元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有無合意或被告有無向證人王瀧承諾 願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3,011,356元?㈡如否,原告 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①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 有效?②若有效,原告得否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有無合意或被告有無向證人王瀧承諾願 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3,011,356元? ①證人王瀧於本院作證稱:被告在9月3日寄了電子郵件給執行 長表示要離職,當時的情形比較緊急,因為隔幾天就要進行 下階段的受訓課程。當時被告已擔任公司的管理職務,緊急 離職下會影響公司營運,及本公司接受技術轉移的成果。故 我透過LINE聯絡被告了解離職的背景及當時的情形,在通話 中告知切結同意書所載的內容及義務,經過說明後,我勸他 考量他跟他太太懷孕的狀況,被告表示他會考慮看看,約莫 在9月7、8日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我特別向 他強調賠償費用可能約莫200-300萬,在此時離職對他個人 而言應該非最佳之選項,我有跟他表示清不清楚有這個責任 義務,他表示清楚,我也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表示他了 解會想辦法,他有表示他會負責。(被告有明白向你表示願 意按你所講的金額足額賠償嗎?)沒有用這個文字表達,但 我告知他這個金額,他了解,我說這部分要支付,他會負責 ,我問他你要怎麼付,他說他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4頁),足見證人王瀧係因其職務關係,代表原告向被告 了解辭職之原因,並以如於該時離職可能衍生200-300萬元 賠償費用,對於被告並非最佳選項為由,勸及慰留被告繼 續留任,證人王瀧在此過程中,雖有提及如被告現在離職, 未來可能面臨之賠償責任,但並未曾明確提出應予賠償之實 際金額,被告亦僅表示會負責,而未具體承諾願意負責之實 際金額,是證人王瀧之證詞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另達成合意 ,或被告已經承諾願意賠償任職期間之所有訓練等費用及違 約金共計2,831,835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證人 王瀧間之對話,僅係在對被告離職後可能需面對之責任進行 討論,而無與證人王瀧另外達成願意賠償原告2,831,835元 之合意等語,尚屬可取。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已有 合意,或被告已口頭承諾願意賠償2,831,835元云云,並無 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 ①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 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於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 時,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以同時符合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條件為必要。至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 判斷,則應審酌該條第2項所列事項,並予以綜合考量。是 被告抗辯: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並不是規定符合其一即可 ,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與該 條規定意旨不符,核無可取。 ⒉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同意於工業合作計畫(英文略)項 下之『荷蘭能源中心(英文略)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 轉課程(英文略)』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日起,繼續留任於 公司指定之工作單位服務滿3年(若訓練未於民國108年11月 30日前結束,仍以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算後3年為準),另 若日後需調動單位則需經雙方合意。如因私人因素或違反公 司規範需提前離職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願將訓練費用( 依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準)及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 繳還公司,絕無異議。本人於訓練期間,有上述終止勞動關 係等情事,或於訓練期滿(含公司中(終)止訓練)未即返 回公司服務者,亦同。如服務未達上述約定期間不論任何原 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除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 用繳還公司,並依下述約定賠償違約金:㈠於訓練期間即離 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而查: ⑴原告係為負責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 觀測塔等設備,而招募、僱用被告為員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款約定試用期3個月,至107年3月17日止。原告於試用 期滿前,即陸續安排被告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IRA TA繩索技術課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其中「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 之專業訓練,包含課程費、差旅費、交通費、住宿費,共已 為被告支出89,254元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資 料明細及發票等在卷為證(見勞調卷第15-18頁);另原告 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原告亦已依據經濟部所訂定之「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 要點」規定,簽署願繳納回饋金3,011,356元之承諾書予「 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經完成法院公證等節,亦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 於108年4月19日金企字第1080001212號函復暨檢附相關公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87頁)。又,原告出具繳納上 揭回饋金之承諾書,即可指派6名員工參與該項訓練計畫等 情,亦據證人王瀧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以6人 平均計算,原告為使被告得參與該項訓練課程,平均必須支 出之訓練費用為501,893元(計算式:3,011,356元÷6), 訓練時間則從107年3月7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復有被告提 出之課程表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核已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 該項培訓費用者」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 ⑵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為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後起算3年 ,且約明若訓練未能於108年11月30日前結束,即以108年11 月30日起算3年,而以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以及 提供予被告之訓練時間前後長達近2年,並參酌被告在接受 並完成上述訓練,即可順利取得未來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 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所需之相關技術及 證照,此非其他未曾接受訓練者所得任意替補,是原告與被 告約定在訓練結束、取得證照後須服務3年的時間,核具有 合理性,未超逾必要之限度,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情形,其約定為有效。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 約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②原告得否請求?金額若干? 本件係因被告私人因素而於訓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還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等語,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還附件一所列之全部 訓練及相關費用,及按附件一第1、4、5項費用之4倍計付違 約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所應繳還之「受訓費用」為「工業 局最後核定」之「荷蘭能源中心」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 術移轉課程」課程費,及與該課程相關之其他費用,是依其 文義,其他非工業局核定之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 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之任何訓練費用,縱使與被告將 來為完成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 觀測塔等設備工作所需之相關訓練,亦非系爭切結書中所列 應予繳還或計付違約金之訓練費用。至於證人王瀧雖證稱: 切結書中所載之「受訓費用」除離岸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 移轉課程外,還有其他期待這個職務需要去接受的訓課程之 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同時證稱:「運 轉維護的技術五花八門,唯一當時能確認的未來有非常多相 關的技術轉移,明確有哪些課程無法在簽切結書時就全部列 在上面,包括其中亞陞部分都是之後在業務討論時認為有必 要接受訓練,才送被告去受訓,還有包括上海GWO高空工作 課程也是。」等語,堪認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 原告根本尚未有安排被告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 TA繩索技術課程」等訓練課程之規劃。茲系爭切結書既未載 明被告尚應繳還及賠償其他訓練課程之費用,則證人王瀧證 述被告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包含上海GWO高空作業課程及IRATA 繩索技術課程之相關費用云云,與系爭切結書文義不合,並 足為採。 ⒉基上原則: 附件一第1至4項之費用部分: 係屬於原告為被告安排之「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 索技術課程」,各該課程均非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 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亦非工業局所核定與「離岸 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相關之課程費用,縱各該訓練 為被告將來為完成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 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工作所需,亦非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 所應予繳還或計付違約金之受訓課程費用。原告無從依上開 約定請求繳還並請求計付違約金。 附件一第5項部分: ⑴此項課程係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 移轉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因私人因素而任意於 訓練期間離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 繳還該項課程之訓練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 有理。又,原告已依據經濟部所訂定之「工業合作回饋金繳 納作業要點」規定,簽署願繳納回饋金3,011,356元之承諾 書予「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經完成法院公證;以 及原告可指派參與該項計畫之受訓人數為6人等情,均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以6人平均計算,其安排被告參與該項課 程訓練所須支出之訓練費用總額為501,893元(3,011,356元 ÷6)等語,堪屬有據。 ⑵上揭訓練課程共分為5大項課程訓練(包含⒈Strategy Design、⒉Strategy Optimization、⒊O&M Big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⒋O&M Load Monitoring、⒌ O&M Big Data Structuringand Analysis,共有16個大項, 有被告所提出之課程表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被告僅參 與了T1.1-1.3等3項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王瀧證 述:這個案子最終是由工合辦公室協調各受訓技術轉移的單 位,經過試算技轉金額後,透過協調會議確認這個費用,我 們有6個名額金額是301萬,不論最後送了幾個人受訓,在這 個名額內甚至沒有派人去都必須給付這個金額。且必須從頭 上到尾完成所有「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才能 取得該專業證照。受訓課程有分成兩個部分,課堂及實際演 練,實際演練的課程6個人只有3個人可以上,其中3個人的 證照等於會多一份證照,被告是本來我們設定的這3個人其 中之一。(被告是其中之一,後來被告離職,其餘之人可不 可以遞補這個實務課程?)不行,因為我們雖然有6個名額 ,但一開始受訓就是只派3個人,這3個人本來就包括課堂及 實務,所以被告一離開,這個名額就永遠缺,我們就是會缺 一張證照,最後還是要付301萬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1頁),足認因被告於訓練期間任意離職,原告無從再安 排替補人員接受完整訓練並取得相關證照,而卷內復無任何 證據證明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有再安排其他人員替補被告參 與該項課程,並因而順利取得該項課程之相關證照,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名額之全部訓練費用,自屬有理。被告抗 辯:其只須賠償已上的T1.1-1.3課程即16分之3的費用約100 ,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於訓練期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 費用之4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007,572元( 501,893元×4)。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 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綜合兩造間屬勞基法所定之勞雇關係,以及系爭切結書之所 有內容均為原告所單方預先擬定,並交由其所屬之員工簽署 。原告雖有事先交付被告閱覽,而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在 無工會協助或介入之情況下,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並無得與原告進行商議或要求調整之相當地位,暨參酌被告 僅是一般受薪勞工,其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相差懸殊,而原 告已請求被告繳還所有訓練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按訓練費用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00,752元,應 屬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依法酌減為20萬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501,893 元及違約金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勞調卷第25-1頁),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01,893 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 107年9月4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