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李熙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9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第27條㈣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為發
展再生能源,於臺灣彰化縣離岸之外海建置臺灣第一組離岸
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原告為負責運轉、維護
福海公司
上開設備,特招募、僱用被告為員工,兩造並於民
國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國內係第一次向國外引
進上開設備與系統,急需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員,俾供上開設
備與系統落成後之長期運作與維護,原告為培養上述運作技
術與維護之專業技術人才,遂陸續送被告至國外及訴外人亞
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接受「GWO高空工
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之專業訓練;另
原告為達上述目的,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定期將被告送至
財團法人船舶
暨海洋研究中心(下稱船舶中心)參與培訓,
即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通過相關課程內容與計畫後,透過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委由美商雷神公司(下稱雷神
公司)依審核通過之課程內容與計畫,於船舶中心開設「離
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期藉該為期2年之課程,
將國外先進技術全數移轉,並訓練被告具備運轉、維護上開
設備之專業技術與專業能力,原告為上開3課程已陸續花費
或提撥新臺幣(下同)51,254元(含機票、訓練費等)、
38,000元、501,893元(回饋金即辦理此項課程之
對價)。
鑑於
上揭專業訓練所耗資源與費用甚鉅,雷神公司開設之「
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又係國內目前風機運轉之
唯一專業技術移轉課程,被告亦將因上揭多項專業訓練而取
得不可取代之特殊專長與證照,是原告為求被告日後繼續服
務於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1日與被告簽約約定任職「最低
服務年限」,即由被告向原告簽立「同意
切結書」(下稱系
爭
切結書),約定承諾:「…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日起,繼
續留任於公司指定之工作單位服務滿3年…如因私人因素或
違反公司規範需提前離職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願將訓練
費用(依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準)及訓練
期間所發生之所
有費用繳還公司,絕無
異議。本人於訓練期間,有上述終止
勞動關係
等情事,或於訓練期滿(含公司中(終)止訓練)
未即返回公司服務者,亦同。如服務未達上述約定期間不論
任何原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除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
所有費用繳還公司,並依下述約定賠償
違約金:㈠於訓練期
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
詎被告陸
續完成「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訓練
後,竟在「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訓練期間,於
107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離職,原告委派經理王
瀧與被告溝通,並向被告細數應賠償之金額後,被告雖於通
話中堅持離職,亦有向王瀧承諾賠償所有金額,
嗣被告幾經
考量,又於107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反悔,並提出繼續上班
之意願。豈料,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又再次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提出離職,並在107年9月17日將門禁卡以郵寄方式寄回原
告公司,亦拒絕依系爭契約辦理交接程序,核被告此「訓練
期間提早離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款,構成
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款、被
告107年9月4日之口頭承諾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
即訓練費用4倍)、訓練費用及訓練期間所生之其他費用共
計2,831,835元(【501,893元﹢38,000元﹢20,279元】×4
﹢501,893元﹢38,000元﹢51,254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非常嚴格,非完整參與
全部所有課程者不能取得資格,具有無可替代性,原告與被
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服務年限約款」有其必要性。再系爭切
結書內容,費用非僅包含「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費用而已,尚囊括所有為使被告取得不同專業能力之各項
費用。況「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為國內唯一、
獨家之技能移轉課程,訓練期間長達2年,所費金額高達50
餘萬元,將使被告獲得具有不可替代性之技能,原告又因課
程特殊性完全無法找人替補,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
96號判決意旨,約定被告應服務於原告公司3年,尚屬合理
。
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約定最低
服務年限,第1款明定僱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
該項培訓費用者,並沒有明載必須提供合理補償,因此明示
其一視為排斥其他,只有該條第1項第2款並非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要求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才要提供合理的補償,因
被告仍處於
本案的專業技術培養訓練中即離職,本案的專業
技術訓練仍在進行中,無須論及是否有合理補償之情形,被
告抗辯應無理由。
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受訓期間無勞基法「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
適用,兩造間之約定,實係為避免被告在受訓期間
離職,致原告無端喪失培訓費用,或督促被告接受完整訓練
取得專業證照之特別約定,故於系爭切結書「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外,另特別明文約定被告於受訓期間即終止勞動關係
時,亦應依系爭切結書第2段、第3段㈠約定賠償原告。
⒋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王瀧親自擬定,
關於「受訓費用」之意義,係包含「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
移轉課程」與「其他此一職務應接受的受訓課程相關費用」
,且證人王瀧於僱用被告前向被告說明系爭切結書內容,並
透過原告公司執行長將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閱覽,被告於收
受、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從未對系爭切結書提出任何意
見或疑問,可見被告對系爭切結書內容知之甚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之違約金、訓練費用與訓練期
間所生其他費用,共計2,831,835元,自有理由。
⒌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原證4
所載之金額為經濟部工業局委
託辦理工業合作計畫之對價,亦核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回函相符,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回函
已明載: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離岸風機
運轉維護與市場開發」個案完
迄後,原告承諾將依據「工業
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要點」所計算出之3,011,356元費用繳
納全數金額予國家,即不論雷神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有何
法
律關係,原告須繳納回饋金作為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辦理事務之對價。
⒍依最高法院96台上1065判決認定「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締約時既於考慮自己
履約的意願、
經濟能力…」,故被告倘認違約金過高而顯失
公平者需負
舉證責任。本件因為屬於專業訓練且具有不可替
代性,因被告中途離職,原告除了目前的損害外,尚有未來
因此所失利益及損害,雙方才會約定4倍的違約金,應認並
沒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⒎依原證6可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旋於107年12月、10
8年2月間至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並擔任風機運
轉維護之技術人員等職務,同時將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
取得之證照列為履歷上之專長技能,可見被告罔顧原告公司
之苦心栽培與訓練,並棄其所簽立、承諾之系爭切結書於不
顧,於離職時向原告公司謊稱欲陪伴家人,實則故意藉機利
用原告公司舉辦之訓練,於取得專業證照等技術能力、獲知
營運離岸風場之相關資訊後,立即轉投其他與原告有競爭關
係之同產業性質公司,依
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567號)
亦可知,被告本就打算取得證照後想到其他公司服務,被告
所稱原告未能取得符合安全規範防範措施經多次要求改善未
改善,
顯有生命安全危害之慮部分,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
⑴系爭切結書固有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亦有為被告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然勞基法第15條之
1第1項並不是規定符合其一即可,原告在與被告為最服務年
限約定時,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受訓費用及違約金,無理由。
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必要
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本件原告為被告進行之離
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於目前臺灣離岸風電甚為盛行,相關
訓練已極為普及之情形下,維護技術及維護人才取得並非難
事,被告縱經訓練完成,於企業活動中並非屬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符合「必要性」
之要件,並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第5項之訓
練課程,僅參與前3堂課程,受訓期間甚短,原告所負擔訓
練成本不高,且被告未上課程其空缺尚得由原告另指派他人
替補,
堪認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亦不符合「合理性」之要
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具有特殊性無法找人替補
云云,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縱系爭切結書有效,然:
①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即107年3月1日因參與原
告工業合作計畫項之「荷蘭能源中心(ECN)之離岸風場運
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下稱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訓練
,原告恐被告訓練結束3年內即離職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職,
進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有上開情事時,需將
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繳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訓
練費用應僅限於與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訓練有關部分,原
告起訴附件一第1至4項訓練費與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無關
,且該課程並非由荷蘭能源中心(ECN)所安排訓練,原告
據以請求即屬無理。至於證人王瀧證述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
賠償之訓練費用,含上海GWO高空作業課程云云,與系爭切
結書文意不合,不足為採。
②原證4(即工業合作繳納回饋金承諾書)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上未有工業局核章,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原證
4並未提及回饋金即為原告辦理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之對
價,故原告主張系爭荷蘭能源中心課程之訓練費(即原告起
訴狀附件一第5項)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3,011,356元,被
告應依此金額計算繳還之訓練費云云,顯屬無據。且依財團
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8年4月19日回函可知,原告目
前尚未給付任何回饋金予該中心,原告原證4所列金額僅為
預估數,原告依原證4主張其有原證4所示之損害云云,
即無
可採。
③依被證1之系爭訓練課程名稱可知,共分為5大項課程訓練(
包含⒈Strategy Design(2天課堂,無實務演練課程)、⒉
Strategy Optimization(2天課程,無實務演練課程)、⒊
O&M Big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2天課堂,無實務演
練課程)、⒋O&M Load Monitoring(4天課堂、5天實務演
練課程)、⒌O&MBigData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2天
課堂、3天實務演練課程),共有16個大項,被告未上之課
程空缺得由原告指派他人替補,被告僅參與3項課程後即自
原告公司離職,縱認被告應返還此筆費用,其計算比例應再
乘上16分之3,非以被告已完成所有訓練項目為基礎,作為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違約金。又,若參與訓練人員就各大項之
課程從頭參與,訓練單位僅會發與該項課程之完訓證明,非
如證人王瀧所稱會取得專業證照,且上開5大項目之訓練課
程及完訓證明
乃係各自獨立、分別發放、取得,非如證人王
瀧證述需從頭上到尾才能取得專業證照。
④證人王瀧雖證稱一開始受訓就是指派3個人,這3個人包含課
堂及實務,所以被告一離開這個名額就永遠缺,就是會缺一
張證照,最後還是要付301萬元回饋金云云,
惟證人王瀧上
開證述,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
佐證,且無訓練單位出具之證
明文件以輔其說,證人王瀧上開證述應係基於與原告公司之
業務情誼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
不足採信。又證人王瀧
自承
被告僅有上過被證1「T1-T3」等3堂課,且該3堂課為課堂課
程並非實務演練過程,而依一般經驗所知,課堂課程訓練單
位應會提供書面資料供訓練人員參考,故縱訓練人員缺席前
面之課堂課程,亦可以閱讀書面資料補強,並繼續參與後續
之實務演練課程,證人王瀧證稱被告一離開,就會缺一張證
照云云,顯非事實。
⑤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原告因被告
提前離職,實際上所受損失至多僅原告為安排被告已支出之
培訓費用,且損失數額至多不超過100,000元,斟酌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若許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2,240,688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證人王瀧證述可知,於107年9月4日原告與證人王瀧間之
對話,僅係其等在對被告離職後可能需面對之責任進行討論
,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有另外再與原告之代
理人就提前離職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達成新的合意,況被告
在該日與王瀧對話後,亦向其表示不想那麼多,並回到公司
上班,亦見原告主張其可依107年9月4日口頭協議請求被告
賠償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567號)確係被告所發,惟可知被
告離職之主因係認原告當時指派被告從事工作時沒有做相關
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基於生命安全危害考量才離職。原告依
原證6主張被告取得GWO高空工作課程的證照就要離職,為原
告個人臆測。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安排被告至國外及亞陞公司
,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
程之專業訓練,及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安排被告參與「離
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⒊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兩造於107年9月4日之協
議,得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一(見勞調卷第21頁)所列訓練費
用、訓練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及違約金共2,831,835元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有無合意或被告有無向證人王瀧承諾
願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3,011,356元?㈡如否,原告
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①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
有效?②若有效,原告得否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有無合意或被告有無向證人王瀧承諾願
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共3,011,356元?
①證人王瀧於本院作證稱:被告在9月3日寄了電子郵件給執行
長表示要離職,當時的情形比較緊急,因為隔幾天就要進行
下階段的受訓課程。當時被告已擔任公司的管理職務,緊急
離職下會影響公司營運,及本公司接受技術轉移的成果。故
我透過LINE聯絡被告了解離職的背景及當時的情形,在通話
中告知切結同意書所載的內容及義務,經過說明後,我勸他
考量他跟他太太懷孕的狀況,被告表示他會考慮看看,約莫
在9月7、8日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我特別向
他強調賠償費用可能約莫200-300萬,在此時離職對他個人
而言應該非最佳之選項,我有跟他表示清不清楚有這個責任
義務,他表示清楚,我也有問他要怎麼處理,被告表示他了
解會想辦法,他有表示他會負責。(被告有明白向你表示願
意按你所講的金額足額賠償嗎?)沒有用這個文字表達,但
我告知他這個金額,他了解,我說這部分要支付,他會負責
,我問他你要怎麼付,他說他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4頁),足
見證人王瀧係因其職務關係,代表原告向被告
了解辭職之原因,並以如於該時離職可能衍生200-300萬元
賠償費用,對於被告並非最佳選項為由,勸
諭及慰留被告繼
續留任,證人王瀧在此過程中,雖有提及如被告現在離職,
未來可能面臨之賠償責任,但並未曾明確提出應予賠償之實
際金額,被告亦僅表示會負責,而未具體承諾願意負責之實
際金額,是證人王瀧之證詞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另達成合意
,或被告已經承諾願意賠償任職期間之所有訓練等費用及違
約金共計2,831,835元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證人
王瀧間之對話,僅係在對被告離職後可能需面對之責任進行
討論,而無與證人王瀧另外達成願意賠償原告2,831,835元
之合意等語,尚屬可取。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4日已有
合意,或被告已口頭承諾願意賠償2,831,835元云云,
並無
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有無理由?
①系爭切結書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
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於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情形
時,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以同時符合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條件為必要。至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
判斷,則應審酌該條第2項所列事項,並
予以綜合考量。是
被告抗辯: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並不是規定符合其一即可
,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與該
條規定意旨不符,核無可取。
⒉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同意於工業合作計畫(英文略)項
下之『荷蘭能源中心(英文略)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
轉課程(英文略)』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日起,繼續留任於
公司指定之工作單位服務滿3年(若訓練未於民國108年11月
30日前結束,仍以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算後3年為準),另
若日後需調動單位則需經雙方合意。如因私人因素或違反公
司規範需提前離職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願將訓練費用(
依工業局最後核定金額為準)及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用
繳還公司,絕無異議。本人於訓練期間,有上述終止勞動關
係等情事,或於訓練期滿(含公司中(終)止訓練)未即返
回公司服務者,亦同。如服務未達上述約定期間不論任何原
因而與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除將訓練期間所發生之所有費
用繳還公司,並依下述約定賠償違約金:㈠於訓練期間即離
職者,違約金為受訓費用之4倍。…。」。而查:
⑴原告係為負責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
觀測塔等設備,而招募、僱用被告為員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款約定試用期3個月,至107年3月17日止。原告於試用
期滿前,即陸續安排被告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IRA
TA繩索技術課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其中「GWO高空工作課程」、「IRATA繩索技術課程」等課程
之專業訓練,包含課程費、差旅費、交通費、住宿費,共已
為被告支出89,254元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資
料明細及發票等在卷為證(見勞調卷第15-18頁);另原告
與經濟部工業局合作之「離岸風機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
,原告亦已依據經濟部所訂定之「工業合作回饋金繳納作業
要點」規定,簽署願繳納回饋金3,011,356元之承諾書予「
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經完成法院
公證等節,亦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查明屬實,有該中心
於108年4月19日金企字第1080001212號函復暨檢附相關
公證
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87頁)。又,原告出具繳納上
揭回饋金之承諾書,即可指派6名員工參與該項訓練計畫等
情,亦據證人王瀧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以6人
平均計算,原告為使被告得參與該項訓練課程,平均必須支
出之訓練費用為501,893元(計算式:3,011,356元÷6),
訓練時間則從107年3月7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復有被告提
出之課程表
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核已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
該項培訓費用者」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
⑵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為訓練結束或取得證照後起算3年
,且約明若訓練未能於108年11月30日前結束,即以108年11
月30日起算3年,而以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以及
提供予被告之訓練時間前後長達近2年,並
參酌被告在接受
並完成上述訓練,即可順利取得未來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
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所需之相關技術及
證照,此非其他未曾接受訓練者所得任意替補,是原告與被
告約定在訓練結束、取得證照後須服務3年的時間,核具有
合理性,未超逾必要之限度,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情形,其約定為有效。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
約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②原告得否請求?金額若干?
本件係因被告私人因素而於訓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還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等語,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還附件一所列之全部
訓練及相關費用,及按附件一第1、4、5項費用之4倍計付違
約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中已載明被告所應繳還之「受訓費用」為「工業
局最後核定」之「荷蘭能源中心」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
術移轉課程」課程費,及與該課程相關之其他費用,是依其
文義,其他非工業局核定之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
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之任何訓練費用,縱使與被告將
來為完成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與海氣象
觀測塔等設備工作所需之相關訓練,亦非系爭切結書中所列
應予繳還或計付違約金之訓練費用。至於證人王瀧雖證稱:
切結書中所載之「受訓費用」除離岸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
移轉課程外,還有其他期待這個職務需要去接受的訓課程之
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同時證稱:「運
轉維護的技術五花八門,唯一當時能確認的未來有非常多相
關的技術轉移,明確有哪些課程無法在簽切結書時就全部列
在上面,包括其中亞陞部分都是之後在業務討論時認為有必
要接受訓練,才送被告去受訓,還有包括上海GWO高空工作
課程也是。」等語,
堪認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
原告根本尚未有安排被告接受「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
TA繩索技術課程」等訓練課程之規劃。茲系爭切結書既未載
明被告尚應繳還及賠償其他訓練課程之費用,則證人王瀧證
述被告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包含上海GWO高空作業課程及IRATA
繩索技術課程之相關費用云云,與系爭切結書文義不合,並
足為採。
⒉基上原則:
附件一第1至4項之費用部分:
係屬於原告為被告安排之「GWO高空工作課程」與「IRATA繩
索技術課程」,各該課程均非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
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亦非工業局所核定與「離岸
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相關之課程費用,縱各該訓練
為被告將來為完成處理運轉、維護福海公司離岸風力發電塔
與海氣象觀測塔等設備工作所需,亦非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
所應予繳還或計付違約金之受訓課程費用。原告無從依上開
約定請求繳還並請求計付違約金。
附件一第5項部分:
⑴此項課程係荷蘭能源中心所進行之「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
移轉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因私人因素而任意於
訓練期間離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
繳還該項課程之訓練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
有理。又,原告已依據經濟部所訂定之「工業合作回饋金繳
納作業要點」規定,簽署願繳納回饋金3,011,356元之承諾
書予「經濟部工業合作推動小組」,並經完成法院公證;以
及原告可指派參與該項計畫之受訓人數為6人等情,均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以6人平均計算,其安排被告參與該項課
程訓練所須支出之訓練費用總額為501,893元(3,011,356元
÷6)等語,堪屬有據。
⑵上揭訓練課程共分為5大項課程訓練(包含⒈Strategy
Design、⒉Strategy Optimization、⒊O&M Big
Structuring and Analysis、⒋O&M Load Monitoring、⒌
O&M Big Data Structuringand Analysis,共有16個大項,
有被告所提出之課程表可參(見勞調卷第28頁),被告僅參
與了T1.1-1.3等3項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王瀧證
述:這個案子最終是由工合辦公室協調各受訓技術轉移的單
位,經過試算技轉金額後,透過協調會議確認這個費用,我
們有6個名額金額是301萬,不論最後送了幾個人受訓,在這
個名額內甚至沒有派人去都必須給付這個金額。且必須從頭
上到尾完成所有「離岸風場運轉維護技術移轉課程」,才能
取得該專業證照。受訓課程有分成兩個部分,課堂及實際演
練,實際演練的課程6個人只有3個人可以上,其中3個人的
證照等於會多一份證照,被告是本來我們設定的這3個人其
中之一。(被告是其中之一,後來被告離職,其餘之人可不
可以遞補這個實務課程?)不行,因為我們雖然有6個名額
,但一開始受訓就是只派3個人,這3個人本來就包括課堂及
實務,所以被告一離開,這個名額就永遠缺,我們就是會缺
一張證照,最後還是要付301萬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1頁),足認因被告於訓練期間任意離職,原告無從再安
排替補人員接受完整訓練並取得相關證照,而卷內復無任何
證據證明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有再安排其他人員替補被告參
與該項課程,並因而順利取得該項課程之相關證照,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名額之全部訓練費用,自屬有理。被告抗
辯:其只須賠償已上的T1.1-1.3課程即16分之3的費用約100
,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於訓練期間即離職者,違約金為受訓
費用之4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007,572元(
501,893元×4)。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
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
綜合兩造間屬勞基法所定之勞雇關係,以及系爭切結書之所
有內容均為原告所單方預先擬定,並交由其所屬之員工簽署
。原告雖有事先交付被告閱覽,而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在
無工會協助或介入之情況下,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並無得與原告進行商議或要求調整之相當地位,暨參酌被告
僅是一般受薪勞工,其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相差懸殊,而原
告已請求被告繳還所有訓練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按訓練費用4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200,752元,應
屬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爰依法酌減為20萬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501,893
元及違約金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勞調卷第25-1頁),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01,893
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
107年9月4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