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 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依雯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070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