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彤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欣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
被 告 曾懷永
黃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懷永、黃金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簽訂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兩造對於因該契約所生
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
有
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曾懷永(原名曾進興)、黃金蓮分別自90年12
月24日、93年6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分別擔任料理部執行總
廚、服務部經理,
嗣被告於106年3月21日離職,離職前每月薪
資分別為8萬元、51,005元;被告離職後,在味思登餐飲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味思登公司)任職,經營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
之鐵板燒餐飲事業,並以招募、引誘、慫恿、幫助、期約或其
他不當方式,促使原告僱用之廚師陳旭旦、張建宏、楊定尊先
後於106年11月1日、11月20日及12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
僱傭
關係,轉而受僱於味思登公司擔任廚師,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
第1項「乙方(即被告)於受僱
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不得招募
、引誘、慫恿、幫助、期約或以其他不當方式促使甲方(即原
告)現職員工終止與甲方之僱傭關係」之約定,原告得依同條
第2項「乙方違反前項約定,除以100萬元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外
」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曾懷永、黃金蓮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開幕誌慶邀請函為
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曾懷永、黃金蓮各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