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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志達       吳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志達、吳小琪起訴請求被告各 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79,848元、142,563元,合計1,22 2,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 元;另原告陳志達、吳小琪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各70,000元、21,900元,合計91,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各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9,677元(13,177元+500元+3,000元+3,000元=19,677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4,068元,尚應補繳5,60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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