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志達
吳小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陳志達、吳小琪起訴請求被告各
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79,848元、142,563元,合計1,22
2,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 元;另原告陳志達、吳小琪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各70,000元、21,900元,合計91,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各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9,677元(13,177元+500元+3,000元+3,000元=19,677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4,068元,尚應補繳5,60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