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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達       吳小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79,848元、142,563元,合計 1,222,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另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預告工資70,000元、21,900元,合計91,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15 元(計算式:19,765元+750元=20,515元);又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15元(計算式:20, 515元+4,500元+4,500元=29,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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