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達
吳小琪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79,848元、142,563元,合計
1,222,41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765元;另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預告工資70,000元、21,900元,合計91,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15
元(計算式:19,765元+750元=20,515元);又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15元(計算式:20,
515元+4,500元+4,500元=29,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