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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之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 費,固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30元。經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6389元,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2060元;其中請求性質屬工資者為104年7 月薪資差額、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 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59萬2229元【計算式: 8,000+309,775+267,993+(49,394-42,933)=592,22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暫免徵收裁判費4875元(計算式 :9,750×1/2=4875)。扣除上訴人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6030元 ,則上訴人尚須補繳1155元【計算式:12,060-4,875-6,030= 1,155 】,本院108年9月25日之民事補費裁定原本及正本同時更 正為本裁定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納1155元之第二審裁判費,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