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之瑜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
費,固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30元。
經查,
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6389元,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2060元;其中請求性質屬工資者為104年7
月薪資差額、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
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59萬2229元【計算式:
8,000+309,775+267,993+(49,394-42,933)=592,22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暫免徵收裁判費4875元(計算式
:9,750×1/2=4875)。扣除上訴人
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6030元
,則上訴人尚須補繳1155元【計算式:12,060-4,875-6,030=
1,155 】,本院108年9月25日之民事補費裁定原本及
正本同時更
正為本裁定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納1155元之第二審裁判費,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