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勝裕
林子豪
于金菊
徐藝珊
陳毅
鍾宛芸
顏冠婷
王映云
張躍騰
林惠萱
周達生
林宣甫
冷佳真
蔡亞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
諭麗律師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勝裕、林子豪、于金菊、
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林宣甫、冷佳真。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四「被告應提撥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供
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熊錦雯,
嗣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變更為
黃憶倫,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
),
惟兩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依
職權裁定命黃憶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按
起訴狀附表「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
額給付原告,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頁);嗣以107年6月
12日準備(一)狀將「應給付總額」變更如該狀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又以107年9月12日民事訴之
變更
暨準備(二)狀將「應給付總額」變更如該狀附表1所示
,並追加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及應按附表2「應提繳總額」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
118、122頁);
復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就第2項聲明
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勝裕、林
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
林宣甫、冷佳真;第3項聲明關於林勝裕之勞工退休金提撥
金額變更為60,720元(見本院卷第214、224頁),就變更部
分,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核原
告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勝裕、林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鍾宛芸、顏
冠婷、王映云、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林宣甫、冷佳真
、蔡亞霖等14人(下合稱原告等14人)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等14人之到職日、離職日、約定月薪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林勝裕、于金菊為內勤人員,每日工時為7.5小時,
其餘原告每日工時均為9小時。因被告公司陸續有遲發薪水
之情況,原告等14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任職
期間之投
保資料,發覺被告公司有未投保勞保、高薪低報、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或提繳不足
等情事,顯然已違反勞工
法令,並致原
告等14人受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
除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8日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外,
其餘原告林勝裕等13人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迄未
給付原告106年11月薪資、加班費等,經原告等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薪資、加班費、特別
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並提繳勞工
退休金,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106年11月薪資: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迄
今未給付原告于金菊106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原告林勝裕
等13人於106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之薪資。
⑵加班費:原告林勝裕、于金菊、顏冠婷、林惠萱、周達生、
冷佳真、蔡亞霖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累積有如附表所示
之加班時數,爰依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
⑶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原告林子豪、徐藝珊、鍾宛芸、
顏冠婷、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蔡亞霖於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時,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另原告林惠萱
、周達生各有喪假2日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
。
⑷
資遣費: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8日經被告公司以將待修繕
之電腦放置個人家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林勝裕等13人則係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等14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
⑸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公司有未投保勞保、高薪低報之情事,
原告等14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其中原告陳毅因有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其失業給付差額係以月薪乘以50%再乘以6個月計
算計算,其餘原告則均以月薪乘以60%再乘以6個月計算。
⑹被告公司於原告等14人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等14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或提繳不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
14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及均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勝裕、
林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
、林宣甫、冷佳真。⑶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二「應提繳總額」
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林勝裕等人突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欲於106年11月
20日23時59分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當時深感
莫名,並盡力與原告林勝裕等人協調,然原告林勝裕等人竟
於106年11月21日零時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就職,造成被告公
司與各分店極大損失,被告公司
乃於106年11月21日以簡訊
通知原告林勝裕等人到公司上班,
詎原告林勝裕等人依舊曠
職未到,至106年11月24日已曠職3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方於
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勝裕等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
第18條規定,原告林勝裕等人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公司關於人事試用期滿、其他異動等均有一定核決流程
,必須依序經過單位主管、部門主管、人事、人事/ 財會主
管與總經理之簽核。原告林勝裕身為被告公司之營運經理,
竟在被告公司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自己及原告于金菊以外
之其餘原告高薪低報,並跳過人事/財會主管之審核,將該
薪資提報
主管機關,此觀原告林惠萱之「職務/薪資異動申
請單」右方有原告于金菊所書「勞健保級距22,800元」等字
樣,並有原告林勝裕、于金菊之簽核,卻獨缺人事/財會主
管之審核自明。又原告于金菊為被告公司之幕僚人員,其與
被告林勝裕負責被告公司人事相關事宜,
渠2人月薪較高,
倘若被告公司欲高薪低報,損害員工利益,則被告公司針對
原告林勝裕、于金菊亦會採取相同作為,然渠2人並無高薪
低報情形,顯然原告等
所稱高薪低報係原告林勝裕、于金菊
所為,被告公司始終均不知情。又被告公司幕僚人員加班須
事前提出申請,原告林勝裕、于金菊屬幕僚人員,然渠2人
事前均未申請加班,被告亦否認渠2人有加班之事實,渠2人
之薪資條上雖有記載加班時數,然該薪資條係原告于金菊持
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其製作之薪資條上;至於其餘原告所
請求者均為11月份之加班費,被告均願意給付。另關於特別
休假及喪假部分,原告張躍騰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依其填
載之請假卡可知尚餘3日,並非13日;原告周達生之到職日
為105年8月23日,離職日為106年11月20日,其任職僅1年,
特休假最多應為7日,又其喪假應有2日未休;另原告徐藝珊
、鍾宛芸任職被告公司均為2年,故
渠等之特休假依法應為7
日;對於原告林惠萱尚有喪假2日及原告林子豪、顏冠婷、
林惠萱、蔡亞霖之特休假未休天數均不爭執。
(三)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14人主張渠等之到職日、離職日、約定月薪均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8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餘原告林勝裕等13人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1月20日
23時59分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曾於106年12月19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106年11月薪資:原告等1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于金菊106
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原告林勝裕等13人於106年11月1日至
11月20日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固非無據,然其中原告鍾宛
芸、林惠萱、冷佳真月薪均為32,000元,渠3人於106年11月
1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21,333元(32,000元×20/30=21
,333元),原告張躍騰之月薪為30,000元,其於106年11月1
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20,000元(30,000元×20/30=20,
000元),原告周達生之月薪為28,000元,其於106年11月1
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18,667元(28,000元×20/30=18,
6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林宣甫之月薪為17,333
元,其於106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之薪資應為17,333元(26
,000元×20/30=17,333元),是原告等所得請求之106年11
月薪資應各如附表三所示。
⑵加班費:被告就原告顏冠婷、林惠萱、周達生、冷佳真及蔡
亞霖等人所請求之加班費不爭執;就原告林勝裕、于金菊則
抗辯渠2人未於事前申請加班,亦無加班之事實,薪資條係
由負責人事業務之原告于金菊製作用印等語。
經查,原告主
張僅門市人員需填寫加班單,辦公室人員之加班時數係以打
卡單為憑,而無須填寫加班單,被告公司薪資條之製作用印
及薪資發放係由被告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長吳曼菁及財務會計
詹雅惠負責處理,原告林勝裕、于金菊於核對打卡單之加班
時數後,會交予財務長吳曼菁確認,確認無誤後,始由財務
部製作薪資條,然被告公司片面規定辦公室人員不得請求加
班費,只能補休,故原告林勝裕、于金菊分別累積有181.5
小時、144.5小時(即106年10月累積加班141.5小時、11月
加班3小時,合計144.5小時)之加班時數,並提出原告林勝
裕、于金菊之薪資條、于金菊之打卡單、詹雅惠將薪資條寄
給原告林勝裕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12
6頁)。查薪資條既係由詹雅惠交付原告等人,則原告主張
薪資條係由財務會計詹雅惠製作用印,即非無稽,被告辯稱
薪資條係由原告于金菊所製作用印
云云,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即非可採。而由原告林勝裕106年6月薪資條記載其加班
時數為181.5小時,原告于金菊106年10月薪資條記載加班時
數為141.5小時,另原告于金菊於106年11月2日加班3小時,
亦有其106年11月之打卡單
可憑,是其2人主張各累積加班18
1.5小時、144.5小時,應屬可採。則原告林勝裕、于金菊所
得請求之加班費各為53,724元、(林勝裕部分:50,000元÷
30天÷7.5小時=222元,222元×181.5小時×4/3=53,724
元;于金菊部分:38,000元÷30天÷7.5小時=169元,169
元×144.5小時×4/3=32,561元)。
⑶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三、曾
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工資照給。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
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林子豪、顏冠婷、林惠萱、蔡
亞霖之特休假未休天數各5天、7天、7天、7天,及原告林惠
萱、周達生各尚有2天喪假未休,均不爭執,原告林子豪、
顏冠婷、林惠萱、蔡亞霖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及喪假工資6,667元(40,000元×5/30=6,667元
)、8,400元(36,000元×7/30=6,667元)、9,600元(32,
000元×9/30=9,600元)、7,000元(30,000元×7/30=7,0
00元),即無不合。另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原告徐藝珊、
鍾宛芸自106年7月20日、9月10日起均繼續工作滿2年,各應
給予特別休假10日,渠2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各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32,000元×10/30=10,667元
),亦無不合。原告張躍騰106年度之請假卡固記載106年11
月18日請假1天,特休尚餘3天,然其自106年11月15日起繼
續工作滿2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其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該10天之特休未休工資10,000元(30,000元
×10/30=10,000元),自亦有據。原告周達生之任職期間
為105年8月23日至106年11月20日,其繼續工作滿6個月後應
有特別休假3日,於106年8月23日滿1年後應有特別休假7日
,合計有特別休假10日,依其106年度加班單記載其尚有特
休假9天、喪假2天未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所得請
求之特別休假及喪假未休工資為10,267元(28,000元×11/
30=10,267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
告等14人任職期間,或全然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提繳不足,
此有原告等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表存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40至52頁、第124至125頁),原告等14人請求被告
應將其退休金差額提繳至原告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經本院依原告等14人之任職期間,核
算被告應為原告等14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差額應如附表
四所示。
⑸資遣費: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
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于金菊主張被告於
106年11月8日以其將待修繕之電腦放置個人家中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係以勞
基法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
難認合法,而被告于金菊
於106年12月19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與原告林勝裕等
13人併同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原告等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等權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有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14人依
上
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
不合。經本院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
⑹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
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
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
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
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
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之1、第38
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原
告等14人主張,被告低報渠等投保薪資,致受有失業給付差
額之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為證(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79至86頁),爰就
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
,分述如下:
①原告鍾宛芸、顏冠婷、王映云、張躍騰、蔡亞霖部分(下稱
鍾宛芸等5人):原告鍾宛芸等5人於本院108年3月26審理時
,當庭
捨棄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請求(本院卷第214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鍾
宛芸等5人敗訴之判決。
②原告林子豪:原告林子豪工資為每月40,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林子豪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4,060元(40,
100元×60%=24,06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每月12,030
元(24,060元×1/2=12,03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
資為34,333元,致原告僅領得3個月之失業給付61,800元(
每月各20,6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短少失業給
付10,380元(24,060元×3-61,800元=10,380元)、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5,190元【(12,030元-10,300元)×3=5,19
0元】,合計15,570元(10,380元+5,190元=15,570元)。
③原告于金菊:原告于金菊工資為每月38,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于金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22,920元(38,
200元×60%=22,92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36,6
17元,致原告于金菊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131,820元(每
月各21,970元,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而短少失業給付
合計5,700元(22,920元×6-131,820元=5,700元)。
④原告徐藝珊:原告徐藝珊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徐藝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9,980元(33,
300元×60%=19,98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8,8
00元,致原告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101,440元(107年1月
至3月、5、6月每月各17,280元;4月因另有工作收入8,000
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扣除2240元後為15,040
元,計算式:28,800元×80%+8,000元-28,800=2,240元
,17,280元-2,240元=15,040元,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而短少失業給付14,860元【(19,980元-17,280元)×
5=13,500元,33,300元×80%+8,000元-33,300=1,340元
,19,980元-17,280元-1,340元=1,360元,13,500元+1,
360元=3,600元=14,860元)】,原告徐藝珊僅請求被告給
付13,120元,尚無不合。
⑤原告陳毅:原告陳毅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其於107年1月16
日至2月14日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依此金額按70%計算原告
陳毅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23,310元(33,300元×70%=23,31
0元),於107年2月26日至8月18日間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依此金額按80%計算原告陳毅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26,640元
(33,300元×80%=26,640元),6個月合計可領得156,510
元(23,310元+26,640元×5=156,510元),因被告低報其
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致原告陳毅僅領得107,160元(見
本院卷第144至149頁),短少49,350元(156,510元-107,1
60元=49,350元)。
⑥原告林惠萱:原告林惠萱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林惠萱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9,980元(33,
300元×60%=19,9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每月9,990
元(19,980元×1/2=9,99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
為22,800元,致原告僅領得1個月之失業給付13,680元(見
本院卷第84頁),而短少失業給付6,300元(19,980元-13,
680元=6,30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5,750元【(9,990元
-6,840元)×5=15,750元】,合計22,050元(6,300元+
15,750元=22,050元)。
⑦原告周達生:原告周達生工資為每月28,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其撫養未成
年子女2人,依此金額按80%計算原告周達生可領得之失業給
付為每月23,040元(28,800元×80%=23,040元),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為每月11,520元(23,040元×1/2=11,520元)
,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致原告僅領得2個
月之失業給付42,240元(每月各21,120元,見本院卷第84頁
),而短少失業給付3,840元(23,040元×2-42,240元)=
3,8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840元【(11,520元-10,5
60元)×4=3840】,合計7,680元(3,840元+3,840元=7,
680元)。
⑧原告林宣甫:原告林宣甫工資為每月26,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林宣甫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5,840元(26,
400元×60%=15,84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18,1
60元,致原告林宣甫僅領得6個月之失業給付65,376元(每
月各10,896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而短少失業給付
合計29,664元(15,840元×6-65,376元=29,664元)。
⑨原告冷佳真:原告冷佳真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金額按
60%計算原告冷佳真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9,980元(33,
300元×60%=19,9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每月9,990
元(19,980元×1/2=9,990元),因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
為22,800元,致原告僅領得1個月之失業給付13,680元(見
本院卷第86頁),而短少失業給付6,300元(19,980元-13,
680元=6,30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5,750元【(9,990元
-6,840元)×5=15,750元】,合計22,050元(6,300元+
15,750元=22,050元)。
⑺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
金,致損害原告等14
人權益,原告林勝裕等13人寄發存證信
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金菊則於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核與前揭
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林勝裕、林子豪、于
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萱、周達生、林宣甫、
冷佳真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⑻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應給付總額
」欄所示金額另給付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當
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開規定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人如附表三「被告
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林勝裕、林子豪、于金菊、徐藝珊、陳毅、張躍騰、林惠
萱、周達生、林宣甫、冷佳真,並應提撥如附表四「被告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主文第1、3項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
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
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