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俊郎
被 告 益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樓,此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書狀中
記載被告臺北
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惟被告並無設立分
公司
等情,亦有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