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
原 告 藍麗賢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李素陵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
叁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492
萬7,19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
復於108年8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492萬7,1
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23萬5,488.4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
上開訴之
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此部分
訴訟標的為港幣22
3萬5,488.4元,依原告追加時即108年8月29日臺灣銀行現金
賣出牌告匯率(1:4.05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06萬0,434
元(計算式:2,235,488.4元×4.053=9,060,434.4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793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原住
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