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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 原   告 藍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李素陵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 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492 萬7,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8年8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492萬7,1 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港幣223萬5,488.4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港幣22 3萬5,488.4元,依原告追加時即108年8月29日臺灣銀行現金 賣出牌告匯率(1:4.05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06萬0,434 元(計算式:2,235,488.4元×4.053=9,060,434.4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793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