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麗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素陵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
玖佰零叁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
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受理,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上訴人港幣(下同)1,657萬0,124.5元,其中1,433萬
4,636.1元,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3萬5,488.4元,應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月20日具狀到院,減縮前開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8,16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9
萬8,167.5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復依上訴
人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
96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7萬3,241元(計算式:498,167
.5×3.961=1,973,241.4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萬3,24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0,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原住
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