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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麗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素陵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 玖佰零叁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 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受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港幣(下同)1,657萬0,124.5元,其中1,433萬 4,636.1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3萬5,488.4元,應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同年月20日具狀到院,減縮前開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8,16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9 萬8,167.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復依上訴 人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 96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7萬3,241元(計算式:498,167 .5×3.961=1,973,241.4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萬3,24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0,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