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原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陵
訴訟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素陵、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
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
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
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7
年度原消字第1號受理,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
諭知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港幣(下同)59萬2,560.5元,及上訴人李素陵應自
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樸石旅館)應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樸石旅館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
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9萬2,560.5元部
分(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59萬2,560.5元,復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6年7月7日臺灣
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96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
4萬7,132元(計算式:592,560.5×3.961=2,347,132.1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34萬7,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397元,揆
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
其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
樸石旅館給付2萬元部分(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萬元,復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6
年7月7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961)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7萬9,220元(計算式:200,00×3.961=79,22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9,22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原住
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