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程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炎
被 告 翁廖清
潘玟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第39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輝有限公司(下稱程輝公司)、翁廖清、潘玟秀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程輝公司前邀同翁廖清、潘玟秀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
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程輝公司遂於106年6月
間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計2,518,992元
、2,477,219元,
復於106年6月20日出具申請書,將前開款
項改為短期放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墊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
180天即106年12月17日,利息週年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2.82%機動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程輝公司於借款
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其存款838,356元
,就2,518,992元之借款,依序抵充至107年1月18日止之違
約金863元、利息16,191元、本金821,302元,尚餘本金1,69
7,690元未償;另以存款824,485元,就2,477,219元之借款
,依序抵充至107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849元、利息15,922
元、本金807,714元,尚餘本金1,669,505元未償,且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9日起
至同年6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翁廖清、潘玟秀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申請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明
細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原住
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