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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何小憶 聲 請 人 陳映呈 相 對 人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竣傑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 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 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 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無法繼 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 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 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股東為聲請人何小憶( 出資額為250 萬元)、聲請人陳映呈(出資額為50萬元)、 訴外人虞竣傑(出資額150 萬元)、訴外人虞鎮隆(出資額 為150萬元),並約定出資額每1,000元有一表決權。又相對 人成立時,經上述全體股東同意由虞竣傑擔任公司董事,負 責執行公司業務,聲請人2 人則負責管理公司之人事及財政 事項,並由聲請人陳映呈、訴外人莊媛婷(即聲請人何小憶 之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業務經理、業務總監,以達成各股 東間分權制衡之目的。虞竣傑、虞鎮隆因不滿聲請人2 人 於107年2月11日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召開時,否決虞俊傑要 求支領董事月薪及由其掌握相對人之人事及財務權限之議案 ,竟一再無事生非而刁難聲請人2 人,先於107年2月間委請 訴外人王毓屏(即耀進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耀進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林泳萱虞竣傑之母、虞鎮隆之妻)取走相對人 之支票、發票及發票章,虞竣傑復於107年3月間要求聲請人 陳映呈交付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印章、聲請人莊媛婷將其設定 為相對人之網路銀行帳戶管理員,遭聲請人2 人所拒,竟 又於107年4月22日更換相對人之門鎖,並於107年4月23日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2 人不用再進辦公室,並逕自變更 聲請人2 人之公司電子信箱密碼,復於公司辦公室外張貼停 業公告,甚且擅自結清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開設之帳戶,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入另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復對聲請人2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聲 請人何小憶發函要求虞竣傑說明相對人營運狀況並提出相關 財務文件供查閱後,於107年5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誣指聲請人何小憶為共犯而拒絕聲請人何小憶監察權之行使 ,以此方式掌控相對人之業務、財務及人事權限,違背相對 人設立時,股東間藉由分掌人事、財務、業務之相互制衡共 識。虞竣傑、虞鎮隆前開諸多違法之舉,除有害相對人及聲 請人2 人之股東權益外,股東間之互信合作基礎亦已消耗殆 盡,聲請人2 人已無與虞竣傑、虞鎮隆共同經營相對人之意 願,相對人之經營自已有顯著困難,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命其提出答辯, 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營運正常,而聲請人2 人聲請解散 相對人之理由均非事實,且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 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相對人將監控設備封閉、加裝門鎖 並一度暫停營業,係為免莊媛婷及聲請人陳映呈入侵相對人 並利用監控或網路遠端破壞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或為違法監看 之行為,相對人並已就聲請人2 人之不法犯行提出刑事追訴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出資額250萬元、50萬元股東之事實,業 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聲 請人2人具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 對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2 人就其等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即虞竣傑、虞鎮隆間 存有前述糾紛之情事,業據其等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88頁),準此,固可認相對人之公司股東間確有意見紛歧 且互生嫌隙之情。惟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函 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聲請解散相對人與否表示意見 ,臺北市商業處回函表示無意見,且依其於107年6月15日派 員前往相對人訪查結果,發現相對人正常營業,無停業、搬 遷情事,且仍有繼續營業意願等情,則有臺北市商業處 107 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2111986號函所附之107年6 月 15日訪查簡表1 份、查訪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頁);又相對人於107年6 月間尚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 張貼徵人廣告之事實,復有網路廣告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相對人今仍正常營運,並 無因公司股東間之前開爭議而陷於無法繼續營業之狀態,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裁定解散必要之情事存在。而除此之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業務不能開 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或因此產生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 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2 人主張相對人有應予 裁定解散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由,尚難認相對人之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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