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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曾景佩會計師 

相  對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景佩會計師經派任為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繁忙,而無餘力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經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月10月31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