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曾景佩會計師
相 對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曾景佩會計師經派任為
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業務繁忙,而無餘力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經
抗告、再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月10月31日以108年度
非抗字第10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
業據本院
依職權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
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