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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進德 代 理 人 李冠緯       阮秀容       林殷裕 相 對 人 冠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義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景嵐會計師(誠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 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 且繼續1 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 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亦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 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0萬股,持股比例 為16%,今已繼續1 年以上。因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 簽訂股東協議書時,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提供財務報表予伊審 閱,從未履行,相對人董事長對於帳務處理亦有諸多不明 之處,相對人恐有挪用公款、偽造或變造不實會計憑證致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致生不實結果之情事,致伊股東權益受損 ,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伊董事,伊105 年8 月起至 107 年5 月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有於董事會提報營業報 告及財務報告說明,聲請人於會議期間對伊105 年度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均無異議,又伊105 年、106 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並經監察人審核完竣 無誤,另伊於107 年度股東常會針對106 年度決算表冊出具 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更有監察人審查報告,除聲請人外之 股東均無異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無非想退讓持 股,此應循相關程序處理,本件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 頁、第23-25 頁),相對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予認定。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所 欲檢查期間之財務報表,均有提呈董事會說明,相關財務報 表並經監察人審核無誤,且其餘股東亦無異議,無選派檢查 人必要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就股東持股數量及 持續期間有規定外,並未設有其他前提要件或限制,縱聲請 人為相對人董事,相對人業已依公司法編列財報呈報董事會 ,並經監察人、股東會認可,均無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又 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處,復無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之 情,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再選派檢查 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 會、監察人執行職務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 ,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 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 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 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㈡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相對人固稱不信任聲請人推薦之會計 師,應由其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推薦之張景嵐會計師有何不適 任或可能偏頗之處,本院審酌張景嵐會計師現為誠明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其經歷、專長(見本院卷第129 頁 及誠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未據兩造表示有何利害關係,對於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認 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選派張景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5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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