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興
代 理 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素芳會計師(專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之一)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參照)。
申言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
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
而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
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
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經本院指定鄭
宏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惟鄭宏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後,並
未積極辦理檢查事務,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亦未處理,
爰
聲請另行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如有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
求公正及避免徇私,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選派,較為妥
適
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在
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
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又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 月
2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74 號裁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後,因鄭宏輝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0
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188 號裁定
予以解任。另關
於檢查人人選,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會以107 年10月
9 日北市會字第1070370 號函推薦楊素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楊素芳會計師現為專精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逢甲大學財稅學系學士、淡江大學
國際企業研究所碩士,並曾任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
計師、元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部協理、宜平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福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獨立
監察人等專業資格,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
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楊素芳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