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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恩誠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楊素芳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1 年7 月起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 於108 年8 月22日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相對人則函覆無力負擔報酬,迄今未付款等情,有 雙方往來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 至86、91、96至99頁)。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 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 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 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 報酬費用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酬40萬元,並於聲請人 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