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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李金枝 代 理 人 廖信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慶宇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宇投資有限公鉰之董事長黃世 惠經鈞院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民國104年 12月22日確定,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自該日起當然解 任,經濟部以105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007220號函廢 止黃世惠之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相對人迄未補選董事,致 聲請人拍定取得及第三人黃悠美所繼承之相對人股東出資額 未登載於章程,影響聲請人權利,相對人業務停頓,爰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雖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 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 第208條之1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 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惠於105年1月14日經廢止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至今未推舉新任董事長,雖經聲請人提出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係屬股東權限事項,無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 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相對人有 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亦 未見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為說明及釋明,況相 對人縱有因董事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依公司自治法 理,亦應由相對人之股東先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 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 務。自難逕謂黃世惠之廢止登記已致相對人業務無法運作並 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 是本件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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