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胡湘源
相 對 人 台灣莊園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台灣莊園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莊園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
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抗字第396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
之基礎,則
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等語,自
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
應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
內,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因股東
意見不合,現金即將耗盡,且已於民國106年11月30將所有
員工
予以資遣,並停止經營,又股東內部意見分歧,董事會
分別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8月16日進行召集皆因出席人數
未達法定人數,於107年8月31日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權數亦不
足法定出席股數,無法有效解決公司資金問題,相對人之經
營顯已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繼續營運,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
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00萬
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
比率為14.29%,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及股東名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頁、
第87至92頁),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
適格,
堪認無誤。
(二)聲請人所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7年8月16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107年8月3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相對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
第99至119頁),從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6年度2月16
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人總額僅有92萬192元,扣除相
關成本後,課稅所得額僅有5萬5,305元;另相對人自107年9
月1日起
迄今為停業之狀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7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236755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
重大困難,且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無營業
等情,應屬事實
。
(三)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臺
北市商業處於107年12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8231號
函覆,該處前於107年12月19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實地
訪查略以:⒈詢據大樓管理人員指稱並不清楚相對人公司是
否登記在此地。⒉據台北壁紙實業有限公司及泰坦裝潢材料
有限公司人員表示,相對人公司確實登記於該址,但因股東
意見不合已經提出解散之申請,進度為何,並不清楚,現址
自去年11月及不再代為收受
旨揭公司之郵件,希望能儘速解
散該公司,以免困擾等語;再依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相對人
設立現址僅懸掛「緻品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壁
紙實業有限公司」及「泰坦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之招牌,並
無任何相對人之標示,顯見相對人並未於登記所在地址實際
營業;又該處亦曾於107年12月20日函詢
利害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董事長李世鵬、董事胡湘源、施名芳、蔡淑蓮、王杉財
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然迄至發文日止,上開人等均
未回復(見本院卷第180至193頁);再參以本院亦曾於107
年12月10日發函予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李世鵬、蔡淑
蓮、王杉財、施昭彰、蔡詩傑、施名芳、王子欣、林昌隆、
施羽真、石信德、李睿騰、黃惠玲、謝騰煬、李冠誼、李怡
慧、黃文華、呂振興、賴泳良、陳裕霖對本件聲請裁定解散
之意見,該函於10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7日、11日、17日
分別送達於上開人等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136至172頁、第176頁),然迄今皆未表示意見,足認
相對人之股東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已無積極參與或共識,自難
期相對人業務有繼續發展經營之可能。
四、
綜上所述,足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
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