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謄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相 對 人 林朱慧       林雀華       陳翠玲       楊清郎       隨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志 相 對 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壹拾壹 元壹角伍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上市公司證券商,為強化經營績效,於 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第三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換股合併 ,以伊普通股一股股份轉換新光金控公司普通股○點九六股 股份,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成為新光金 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相對人於該股東常會前或 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緣伊進行股份轉換時,曾委請會計 師市場比較法中之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評估,且上開股 東常會決議當日,伊公司每股收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 一點一五元,是以該價格為股份收買價格稱公允;相對 人於同年七月六日與伊進行協調會仍不同意上開價格,要求 伊以十四點一五、十四點五、十四點五二不等之價格收買股 票,致未達成協議。依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六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伊以上開每股十一點一五 元價格收買相對人股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楊清郎部分:聲請人於七十八年創業初期資本僅十一 億元,持續穩健獲利迄今增資已近一百六十億元,惟此經營 價值之溢額於本次股份轉換未被納入評估,聲請人推動本次 股份轉換亦採行公開現金收購,反以本於供需法則之交易 市場股價收買,無從反映股份應有價值,故本件股份轉換實 屬剝削,伊要求退股,僅係取回合理之股東權益,況聲請人 如採清算解散,股東退還現金數額應高於十四點五元,故請 求聲請人以每股淨值十四點五元收買股份等語。 ㈡相對人隨意投資有限公司部分: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係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使少數異議股東得以保有自由投 資意志之重要退場機制,惟該功能能否發揮實與每股公平價 格如何訂定息息相關,伊反對聲請人以股東會決議當日股票 最大成交量之價格為本次收買價格,蓋股東會決議當日股價 因受合併決議之影響,已不足反應合理之公平市價,且該收 買價格遠低於聲請人公司一○七年度第二季每股淨值,違反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再聲請人若解散清算 ,股東退還現金數額必高於本次收買價格,是要求聲請人以 一○七年度第二季每股淨值十四點五元收買股份等語。 ㈢相對人林書謄、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朱慧、林雀華、 陳翠玲、張家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 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 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 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 股東得表示異議,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又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 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 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 十二條第六項前段並有明文。次依同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知 ,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 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 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收 買時,因該股票已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客觀 之成交價格存在,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 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自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 價格之參考。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 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二一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併購」致須決定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若干,仍繫 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異議股東與公司間方進一步發生收 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故此公平價格之認定,應以股東會決 議之時,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公司於一○七年六月八 日股東常會作成以股份轉換之決議,相對人於該股東常會前 或集會中,曾以書面表示異議,兩造於同年七月六日進行 股份收買價格協調會,聲請人提出以每股十一點一五元價格 收買,與相對人請求以每股十四點五價格收買,迄該股東常 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兩造就股份收買價格仍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其公司一○七年六月八日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之網頁 資料、聲請人一○七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部分節本、相對人 聲明異議書、聲請人通知召開股份收買價格協調會及通知股 份收買價格函到院,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一○七年九月四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股 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以前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當日股份每 股收盤價格十一點一五元為收買價格,相對人請求以聲請人 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十四點五元收買股份。按企業併購法第十 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可知,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如為上櫃或 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已如 前述;且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 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 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 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 異議股東之股份由公司收買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得因公 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地客觀反映合併 當時股票交易之合理權益;是以上開法文所指「當時公平價 格」,係指股東會決議當日,該股票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 、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之「實際成交價格」,而非每股 淨值。本件聲請人股票係上市股票,斟酌當時證券交易實際 成交價格,聲請人以一○七年六月八日股東會決議日市場上 該股票收盤之客觀成交價格十一點一五元,作為聲請人公司 股票之當時公平價格,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允當。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每股淨值,即每股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 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 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惟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 」,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 之歷史成本,為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並不足以表彰 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因此 每股帳面價值,並非公司實際清算時可收回的金額,更不足 以反映產業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重要因素,是以國內上櫃 或上市公司之股價低於每股淨值者,所在多有,然而低於每 股淨值之股價仍有其公信力,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斟酌之公平價格 ,為當時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而非每股淨值,準此,本 件相對人請求以每股淨值核定收買聲請人公司股票之價格, 不僅高於股東常會當日實際成交價格,亦與非訟事件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於 法有據,經核本件收買股票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十一點一五 元,即聲請人應以該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十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