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鄭秀霞
詹羲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佩瑾律師
相 對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
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
參照)。
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
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
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
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
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
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
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
派檢查人
與否之要件,
洵屬實體規定,核
非非訟事件法第
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實
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義
芳為相對人自81年9月4日設立時起
迄今之原始股東,各持有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600股、400股、625股、625股,合計
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25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
00股之4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東。又相對人未依法寄發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2、103、106
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林寬照、張榕枝寄發
存證
信函催請及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後,相對人始於事後再行補
送。另自相對人105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105年度營業報告
書已標示公司虧損達資本2分之1;105年資產負債表股東往
來科目數額新臺幣(下同)1,718萬5,884元占全部負債及股
東權益99 %,卻未於歷年財報揭露股東往來明細或提供相關
財務資訊;105年綜合損益表營業費用高達155萬5,303元,
佔營業收入之92.74%,有欠合理;105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
僅167萬元,但薪資支出60萬元、水電瓦斯費29萬1,745元、
什費14萬5,164元,
報酬竟占營業收入36%,欠缺合理性及必
要性,相對人以經營房屋租賃為業,水電瓦斯費、什費,兩
項合計卻占營業費用近3分之1,種種財務支出不明情狀,讓
伊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又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董
事長羅裕民、董事羅曼菱、
監察人羅裕傑皆為董事賴美麗之
子,董監關係密切,無從發揮公司治理、監督制衡之功能。
為保障伊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
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第230條未規定經股東常會承
認之財務報表,應於股東會召開後幾日內分發各股東,且伊
並未漏寄任何年度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105年度財務報表
,其中股東往來科目於97年前,即約1,700萬元,非近10年
內變化所致;薪資支出乃為董事長之報酬;水電瓦斯費及什
費均有相關單據
可佐。聲請人自90年起未參與相對人股東會
,亦未過問公司營業事務,對帳務有所疑義,亦未曾向監察
人或股東會提出,逕向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行為,
顯有浪費資
源之嫌。又公司相關憑證僅需保存5年,聲請人要求檢查公
司近10年資料,將使公司空轉攤銷檢查費用,對全體股東不
利,不符
比例原則,足見聲請人係為干擾公司營運而提起。
且相對人依舊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為裁定
前,仍應就有無選派必要訊問
利害關係人,若法院認有選派
必要,應於檢查之範圍事前合理限縮。本件核為干擾相對人
營運之無端滋事作法,聲請自非有據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於81年9月4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
聲請人主張其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共2,250股,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
出資額之股東,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81年8月27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互核相符,是聲請人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
堪以認定。相對人雖稱未漏寄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
表予聲請人,且財務報表中之科目均有明細單據,聲請人未
積極參與公司營運或向監察人、股東會提出疑義,恣意向本
院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7年10月起之資料,意圖浪費公司資源
及干擾營運,無檢查必要
云云,然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除就股東持股數量及持續
期間有規定外,並未設有其他前
提要件或限制,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
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行使本於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相
對人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處,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
用權利
之虞。再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
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
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
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
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為影響公司營運而
權
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㈡、相對人又主張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僅須保存5
年,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近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顯與
法令有違,亦不具合理必要性云云,然查商業會計法
第38條有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規定,僅
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課以保存相當年度會計帳證之義務
,尚難憑此限制法院選任檢查人時所酌定之檢查年度範圍,
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詞,
不足採信。又本院
參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105年12月3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數額過高,且歷
年財報揭露股東往來明細或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對公司經營
具重大影響
等情,且該科目亦經相對人自陳於97年即已存在
,且數額即為1,7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認聲請人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0月起至檢查時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該會推
薦現執業於九鼎會計師事務所之張福淙會計師,輪辦本件檢
查業務。本院審酌張福淙係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
會計師,於72年11月24日即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曾任職
審計部審計及大學講師,此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
8年2月18日北市會字第1080064號函及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
在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經
兩造同意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
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
修正前公司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
人張福淙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另
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
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張福淙會計師之報酬
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