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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羲芳間請求選 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107年 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