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裕民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寬照、張榕枝、鄭秀霞、詹羲芳間請求選
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107年
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
,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