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姜孟璋
訴訟
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相 對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預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派蔡文
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兩造現已和解,聲請人
爰撤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
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6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45號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
1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雖不服提起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
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審閱
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予解除蔡文預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