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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相 對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預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派蔡文 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兩造現已和解,聲請人 撤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6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非抗字第45號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 1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雖不服提起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 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應予解除蔡文預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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