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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玉金 代 理 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 相 對 人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寬照會計師(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一定繼續期間及持 有已發行股份一定比例總數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 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 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232,000 股,持 股比例為44%,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因聲請人前為阻止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豐聲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解散清算包含相對 人在內之合夥事業體(即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而於民國107 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蔡豐聲停止進行合夥 清算程序,並應依法由聲請人檢查該合夥事業(包含相對人 )之全部事務、財產狀況及帳簿,惟蔡豐聲猶執意行之,且 於同年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覆以「請部分合夥人莫以檢查或 查閱為名,妨害合夥清算之進行」等語,明確拒絕聲請人依 法行使查閱財務帳冊及營運資料之權限,是顯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檢附相關事證,僅具狀泛稱 相對人阻撓查閱公司帳冊及營運資料云云,與甫修正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規 定不符,且聲請人歷年來均已領取高額股利,對於股利金額 之數字計算,向無異議,益證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本件核 為干擾相對人營運之無端滋事作法,聲請自非有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85年10月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232,000 股,持股比例為44%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 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5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雖辯以聲請 人僅泛稱相對人阻撓查閱公司帳冊及營運資料,卻未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惟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東門 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法代發予含聲請人在 內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堪信兩造對 公司營運、財務事項顯生齬齟,且其中相對人法代於電子 郵件指摘「莫以檢查或查閱為名,妨害....」等詞(見本 院卷第77頁),亦確有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之意;既 聲請人已指明其質疑之處,縱其歷年來均領有股利而未曾 對金額為異議,然無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其既無於短期 間內反覆為之之情,相對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 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 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 虞。再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 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 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 ,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 ,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 ,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 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大中國際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寬照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 參酌林寬照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之專業會計師 ,於72年2月2日即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復有擔任財團 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常務監察人、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宸鴻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等專業經驗,此有 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