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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甄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貝殼窩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 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 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股東 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 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 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 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 ,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 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00,00 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00,000股之19%,且 繼續超過個6月以上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合先敘明。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與訴外 人王忠正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 爭82號建物)2至5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04年7月30 日就系爭82號建物1至5樓另訂立租賃契約,又另簽訂租賃契 約補充協議書相對人,即系爭82號建物1至5樓之租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198,500元;系爭82號建物2至5樓所營事業為 旅館,惟訴外人林志松及其委由設計施工之普羅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室內設計公司)竟未依照旅館業相關法規 設計規畫施工,至今無法取得合法之使用執造,且因涉及露 臺外推之違規及走廊寬度需達1.2公尺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若要取得合法使用執造則需另外設計規畫施工,導致現在 規畫使用中之旅館房間數將大幅減少,造成營收隨減縮,更 甚者,於104年3月20日臺北市觀光傳播局稽查時,發現系爭 82號建物違反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7項之規定,於105年9 月21日以北市觀產字第10530558900號裁處書裁罰相對人300 ,000元罰鍰及禁止系爭82號建物2至5樓擴大營業在案,聲請 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時,已於106年1月間就林志松及 普羅室內設計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當時負責人陳 彥豪竟無故撤回該訴訟;又系爭82號建物1樓部分出租作為 餐廳使用,亦有天井處設置廚房之違反建築法規使用之情, 同有被禁止營業之風險,亦將造成營收短少,由上,可知相 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惟系爭82號建物卻無法取得合法之使用 執造,無法以現況營運,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停止營業處分之 風險,若變更設計再度施工,則另需大筆成本支出,並造成 營收短少,無法填補相成本支出,而無法正常營運。再者,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84號 建物)以一個月700,000元租金承租,該租金行情明顯高於 市場甚多,此由系爭82號建物與84號建物租金相差約500,00 0元即可得知,該高昂之租金亦嚴重侵蝕相對人公司營收, 造成相對人公司無法獲利,原因經查得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貝 殼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志松居中取得不法之傭 金,即變相掏相對人公司,甚至該建物為違建且越界,現已 遭拆除,即現行建物和基地之使用執造已與租賃時不同,拆 除部分包括原來之浴廁及儲存空間,影響旅館使用功能外, 更涉及因基地及建物狀況已改變,旅館使用執造申請變更是 否能通過等問題,並存在一樓防空地難所違規使用之問題, 亦同樣存有無法取得合法之使用執造,即無法以現況營運, 隨時有遭主管機關停止營業處分之風險,若變更設計再度施 工,則需大筆成本支出之狀況。末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 表嚴重不實,此觀該公司所提衝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固定資 產折舊攤銷過少,查貝殼窩公司開業迄今已5年,固定資產 折舊攤僅提只提了150萬,但以最長10年攤提折舊,到期無 殘值,總固定資產31,685,812元計算,每月應該要攤提折舊 264,048元,每年應該要攤3,168,582元,累積折舊五年則最 少是158,429,060元,惟目前卻只有1,502,872元。相對人公 司為圖利特定股東,而以長期合約高價租用目前無法取得合 法使用執照之標的作為主要營運項目「旅館」使用,以致公 司有固定高額租金支出成本,卻面臨相關主管機關罰鍰之情 狀,已超出公司可承擔風險範圍,且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 情,若要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又必定需要大筆變更設計施工等 成本,且勢必面對高租金而營收卻縮減(房間數減少等)等情 ,即為一再耗費營業費用之情形下,公司資本額幾已殆盡, 營業收入卻減少,如繼續經營恐致生難以彌補之虧損,嚴重 損害全體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不僅有顯著困難, 更將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屆時勢必被宣告破產,已符合公 司法第十一條「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 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為經營旅館事業營業開始租用之 系爭84號建物,系爭建物建築符合旅館行業使用,合法登記 經營,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證3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 產字第10530558900號裁處書可憑,系爭84號建物應無聲請 人所稱「支付高額租金,卻無法符合事業目的使用,有目的 事業無法進行之風險」,系爭84號建物乃領有旅館業合法經 營登記,無違反經營之問題,該建物一樓餐廳違規使用部份 ,拆除後即無違反,縱要回復變更設計,亦僅涉該部份使用 問題,無干相對人營運,更無隨時遭主管機關停止營業處分 之風險。。又系爭82號建物原規劃作為「寄宿舍」使用,嗣 因市場及目的改變,轉作為旅館使用,遭臺北市觀光傳播局 到場稽查而於105年9月21日以違反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 第7項規定裁罰300,000元罰鍰及禁止系爭82號建物2樓至5樓 擴大營業,相對人即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說明書委請錢宏 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擴增營業範圍之變更使用執照,經多次 補件,目前因防空避難部分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尚有疑義,相 對人重新規劃中,非無法通過,是就系爭82號建物部分,前 尚在申請變更使用中,係有可能正常合法使用,聲請人稱擅 自指稱「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乃其個人意見,易略嫌 偏頗。又系爭84號建物租金700,000元,此乃相對人公司經 營初始租用時即已談妥,亦為聲請人加入經營時即已知悉, 且租金是否過高,涉及市場行情,尚難一概而論,況相對人 業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84號建物租金調降達成協議,自 106年7月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調降為500,000元,至聲 請人所提之聲證7錄音光碟及譯文,姑不論其真於訴訟上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亦尚有疑義,要難據此認定此林志松先生 涉及獲取不法佣金,待日後查明,如損及相對人利益,自無 不予追究之理,然此乃另案訴訟之問題,與本件尚無關聯。 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無法如期召開股東會常會及董事會 之情,且財務報表亦有會計師簽核,此有梁琦建會計師簽核 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財務資料可稽,足徵聲請人 所稱:有難以彌補之虧損,無法提出提供正式已查核之財務 報表之情,並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00,000股,占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00,000股之19%,且繼續超過個6月以 上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具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一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之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承租系 爭82號建物於104年3月20日臺北市觀光傳播局稽查時,發現 違反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7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21日以 北市觀產字第10530558900號裁處書裁罰相對人300,000元罰 鍰及禁止系爭82號建物2至5樓擴大營業在案,並提出聲證3 裁處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系爭82號建物 縱因違反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7項之規定而遭裁處罰鍰並 禁止該建物2至5樓擴大營業在案,然依相對人所提出證物1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變更後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75頁)、變更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地號表( 見本院卷第77頁)、變更使用執照概要表(見本院卷第78頁 )、雜項工作概要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地址門牌清冊( 見本院卷第80頁)、變更使照注意事項附表(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等資料,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 說明書委請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擴增營業範圍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進行多次補件,目前雖因防空避難部分臺北市都 市發展局尚有疑義,相對人仍然在重新規劃中,尚難遽以驟 斷無法通過,是就系爭82號建物申請變更使用部分,仍有可 能正常合法使用,聲請人稱指稱「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尚略嫌偏頗,且系爭82號建物原經營一般旅館業務部分並 未經勒令停業,自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公司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又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證3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產字第10530558900號裁處書 記載:「處分理由:一、貴公司所經營之貝殼窩青年旅舍營 業範圍為台北市○○區○○街○○號2、3、4、5樓…查該旅館 於懷寧街82號2-5樓另有25間房間供旅客住宿…」等語可徵 (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84號建物依法得供相對人營目的 事業「旅館」使用,臺北市觀光傳播局於104年3月20日到場 稽查係針對系爭82號建物2至5樓擴大營業使用進行裁處罰鍰 ,是聲請人所稱支付高額租金,卻無法符合事業目的使用, 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風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84 號建物所支付之租金是否高出一般市場行情,應綜合鄰近地 區一般供合法經營旅館事業之建物租金行情進行,要難僅以 系爭82號建物之租金予以認定,蓋系爭82號建物原規劃「寄 宿舍」使用,且系爭84號建物之租金有無高額承租之情形, 亦不能當然斷定相對人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而聲請人所提之聲證7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證據能力既遭相對 人否認,即不能據此以為林志松涉及獲取不法佣金之憑證, 況林志松縱有獲取不法佣金侵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亦屬日 後另行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追償之問題,要與相對人公司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連性,又系爭84號建 物既係領有旅館業合法經營登記,無違反經營之問題,該建 物一樓餐廳縱有違規使用部份,經拆除後即無違規情形,縱 需回復變更設計,亦僅涉系爭84號建物部份使用問題,不能 據此認定即當然造成旅館業務無法營運而有經營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提出聲證8資產負債表並未經 相對人或該公司各該主管用印,復經相對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即難採認,且依相對人所提出證物3之梁琦建會計師簽核 之相對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財務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85至91頁),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無法如期召開股東 會常會及董事會,致製作之財務報表嚴重不實,影響經營云 云,亦非事實。 ㈢按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 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 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 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 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 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 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 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 公司將使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均影響甚鉅 ,因此倘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 互有嫌隙,不願出面相互協商,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 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 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是本件依 聲請人所舉事由,尚難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