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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何永國 代 理 人 伍尚文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崴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崴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崴凌公司)股東,持股499,999股,佔崴凌公司已發行股 份99.99%,由於崴凌公司二名董事及監察人辭職後,已無法 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董事會,致無法依公司法第202條 規定決議公司遷址事宜,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聲請自行召集股 東會決議遷址事宜,主管機關以公司於同一縣市遷址屬董事 會決議事項而否准召集股東會,並告知聲請人可參考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以解決目前的困境 。由於崴凌公司董事僅餘聲請人一人,又因聲請人目前無法 覓得合適且願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人員來補選董監事,由於崴 凌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崴凌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並由聲請人何永 國為臨時管理人,代行崴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 。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 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 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崴凌公司股東,持股499,999股,佔崴凌公 司已發行股份50萬股之99.99%,目前仍登記為崴凌公司之董 事長(即代表公司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崴凌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聲請人依法仍為 崴凌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本得執行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又 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 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第201條、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且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更明文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 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聲請人既為崴凌公司之最大股東暨董事長,且 有行使崴凌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意願,自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難認崴凌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至於 辦理公司遷址事宜,究應由股崴凌股份有限公司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尚難僅憑主管機關函文抄錄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逕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並據以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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