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何永國
代 理 人 伍尚文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崴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崴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崴凌公司)股東,持股499,999股,佔崴凌公司已發行股
份99.99%,由於崴凌公司二名董事及
監察人辭職後,已無法
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召集董事會,致無法依公司法第202條
規定決議公司遷址事宜,聲請人向
主管機關聲請自行召集股
東會決議遷址事宜,主管機關以公司於同一縣市遷址屬董事
會決議事項而否准召集股東會,並告知聲請人
可參考公司法
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以解決目前的困境
。由於崴凌公司董事僅餘聲請人一人,又因聲請人目前無法
覓得合
適且願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人員來補選董監事,由於崴
凌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崴凌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
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並由聲請人何永
國為臨時管理人,代行崴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
。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
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
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聲請人為崴凌公司股東,持股499,999股,佔崴凌公
司已發行股份50萬股之99.99%,目前仍登記為崴凌公司之董
事長(即代表公司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崴凌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聲請人依法仍為
崴凌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本得執行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又
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
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第201條、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且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更明文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
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
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聲請人既為崴凌公司之最大股東
暨董事長,且
有行使崴凌公司董事長職權之意願,自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
難認崴凌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至於
辦理公司遷址事宜,究應由股崴凌股份有限公司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尚難僅憑主管機關函文抄錄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即逕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並據以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