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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彭康倫 相 對 人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106年度勞執字第9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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