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張銘峯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106年度
勞訴字
第14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
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上訴人
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
6,55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21,25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
計35,417元(計算式:14,167+21,250=35,417)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