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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張銘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106年度勞訴字 第144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確定,並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 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 6,55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21,2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 計35,417元(計算式:14,167+21,250=35,417)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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