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許皓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跨越體
適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起訴後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
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
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
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
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46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
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台幣(下同)36,200元及利息,
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33,183元及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3,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兩造嗣後成
立和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
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