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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陳世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馬維麟、海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 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世佳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52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 信福負擔10分之1、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負擔10之1, 餘由原告陳世佳、陳宏州、林清金、蘇佳元負擔,原告陳世 佳、陳宏州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原告陳世 佳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事件,以107年度 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陳世佳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世佳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 原告陳世佳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陳世佳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 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並由原告陳世 佳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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