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陳世佳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
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雲怡、馬維麟、海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
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世佳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
民事庭,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52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
信福負擔10分之1、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連帶負擔10之1,
餘由原告陳世佳、陳宏州、林清金、蘇佳元負擔,原告陳世
佳、陳宏州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原告陳世
佳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事件,以107年度
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陳世佳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世佳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
原告陳世佳上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陳世佳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
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並由原告陳世
佳向本院繳納之,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