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玉鎮
上列原告與
被告琦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琦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
補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32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26,8
84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83元。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6,883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