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林郁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77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結果,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197元之本息;第二項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8,1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項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