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鄭凱元
劉玉琪
許智祐
楊喜涵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
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行
投保健保之損失、未投保勞保之之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2,31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已繳);另請求給付加班費
共計276,421元部分(計算式:101,621+89,680+63,840+
21,280=276,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即1,49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0元。從
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