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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鄭凱元       劉玉琪       許智祐       楊喜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 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行 投保健保之損失、未投保勞保之之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2,31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已繳);另請求給付加班費 共計276,421元部分(計算式:101,621+89,680+63,840+ 21,280=276,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即1,490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0元。從 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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