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章融
被 告 台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Carl Michael Illies
上列
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原告於
起訴狀
載明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
47,624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624元;勞工退休
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原告因而已繳納裁判費53,244元(計算式:47,
624+5,620=53,244)(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10
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茲不另詳載核
定過程)。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47,62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